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召集互助會(下簡稱第一會),召集原告甲○○、丙○○、乙○○等會員,共計六十五會(含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每月十日及每年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三號開標;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召集另一互助會(下簡稱第二會),召集原告甲○○、乙○○等會員,共計六十二會(含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及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五日,於前揭地點開標,因被告連續冒用第一會會員即丙○○及訴外人 林明珠邱美龍 等人之名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丙○○名義冒標;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邱美龍名義冒標;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林明珠名義冒標),及冒用第二會會員即訴外人 張麗鈴程美燕 、林明珠等會員之名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張麗鈴名義冒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程美燕名義冒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林明珠名義冒標),在紙條上書寫會員名稱與標金利息,偽造私文書標單,並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會員稱係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嗣二會均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停止標會,致使原告甲○○受有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八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丙○○八十七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濟困難,實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標單名冊二紙(均影本)及求償金額計算式(列於刑事附帶民事狀內),且冒標之事實及原告所損失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冒標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宜簡字第一九五號及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十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丙○○八十七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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