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讓渡書上偽造之「 高鴻仁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讓渡書上偽造之「高鴻仁」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丙○○搶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得手後,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搶得之MOTOROLA廠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 東森 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通信),佯以高鴻仁名義簽立讓渡書並按捺指印(偽造「高鴻仁」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表示「高鴻仁」願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代價出售上開手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向東森通信負責人 徐瑞惠 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鴻仁及東森通信。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並採集讓渡書上留存之指紋送驗,另經乙○○○、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曾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得丁○○之皮包一個得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搶得之MOTOROLA廠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前往東森通信,佯以高鴻仁名義簽立讓渡書並提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辯稱:這二件搶案不是伊做的云云;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則另辯稱:只有伊一人去搶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是否曾遭人搶奪?)是的。是在二、三年前,在中和高中附近,就是員山路的巷子裡,是二個人騎著機車,下手搶我的人是坐在後座的那個人,那二人好像沒有戴安全帽。搶我的人有下車,他走到我旁邊,我正好在開門,他說要找二樓的『 阿彬 』,我就讓他先上去,他就立刻用手搶走我脖子上的金項鍊,那條鍊子值
二、三萬元。」、「(你是否曾經在員山派出所有指認嫌犯?)是在中和派出所,警察帶我去指認,嫌犯在偵訊室,我在門外,約隔三、四公尺指認,當時我可以確定那人就是搶我的人。在這次指認之前,警察有找我去指認另一人,但那人不是。」及「(你現在還有辦法指認搶你的人?)是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
㈡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曾經遭搶?)是的,被搶過一次,是發生在九十年間,是在中和市○○路與防汛道附近,有二人搶我,他們是騎著機車,皮包裡有現金、支票、印章、手機等物。搶我的時候,他們是在行進間,二人都有戴安全帽,但下手搶我的人戴什麼樣子的安全帽,我不清楚,騎車的人戴半罩式的安全帽,且沒有前面的罩子。我有看到騎車的人,因為我喊搶劫時,騎車的人有一直回過頭來看我。」、「(是否曾經在警局指認過嫌犯?)是的,指認方式和剛剛乙○○○所講的一樣,我約距離嫌犯三、五公尺指認,我當時認為被告的面貌及神情與騎車的那人很像,警察有叫我要明確指認。我在警察局指認的嫌犯就是在庭的被告。」及「(你當時看到的騎車之人是在庭的被告?)騎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但下手的人我沒看清楚。」等語綦詳。
㈢證人乙○○○於遭搶前,曾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並進行談話,證人甲○○則於搶奪
後頻頻遭未戴面罩之被告回頭查看,其二人對於被告之面貌特徵,均印象深刻;況證人乙○○○於第一次前往派出所指認另位嫌疑犯時,能夠明確辨別該人並非對伊行搶之歹徒,第二次指認之被告始為下手之人,益徵證人乙○○○之記憶並無何模糊混淆之虞;佐以證人乙○○○、甲○○與被告皆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乙○○○、甲○○之證詞,皆為真實可採。
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至於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得丁○○之皮包一個得手,並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搶得之MOTOROLA廠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前往東森通信,佯以高鴻仁名義簽立讓渡書並提出行使之犯行,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東森通訊老闆徐瑞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讓渡書一張在卷供憑。該份讓渡書上留存之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搶奪丁○○時僅伊一人犯案云云,然當時係二名男子徒步自後方踹倒丁○○後搶走皮包,二人皆瘦瘦高高,得手後就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證人丁○○與被告並無過節,顯無胡亂指摘另有共犯之理;反觀實施犯罪之人為警查獲後,不願揭露其共犯真實姓名,以顧全所謂「江湖道義」者,則屬常見,故應以證人丁○○所稱:是二人共同犯案之情節,始為事實。被告辯稱:此部分僅伊一人犯案云云,要屬迴護他人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而所按捺之指印,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既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被告佯以「高鴻仁」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鴻仁本人及東森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搶奪罪二罪間,並不具備通常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蓋偽造文書非搶奪之當然結果,搶奪亦非偽造文書之通常方法),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三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公然施以不法腕力掠取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出售搶得之財物,損害他人之社會信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顯然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讓渡書上被告偽造之「高鴻仁」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具有共同犯意之男
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以機車為工具,搶奪戊○○○之皮包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是否曾經遭搶?)就被搶過一次,約二、三年前,在中和市○○路上被搶,搶我的人有三人,其中有一個是女孩,那女孩躲在機車前座的腳踏墊附近,出手搶我的人就是那。」、「(你能確認在警局指認的人,就是搶你的人其中之一?)因為我只是看背影,所以不能確定,我對那個女孩子比較有印象。」等語,並不能確定被告即為歹徒之一,即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
告犯搶奪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間,距離本案最後一次搶奪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相隔二年有餘,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況期間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益徵被告出獄後再為之移送併辦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不能認與起訴之搶奪罪間有何概括犯意存在,即難認與本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搶方法│被害人│搶得財物│偵查案號│├──┼───────┼─────────┼──────────┼─────┼─────────┼─────┤│一│九十年七月一日│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金項鍊一條│九十二年度│││晚間八時三十分│一四三巷二十七弄四│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犯│││偵字第一六│││許│號前│意聯絡,共同騎乘一部│││九四八號│││││車號不詳之機車,見林││││││││ 賴美珠 於上址正欲開門││││││││入內時,由丙○○假借││││││││找尋同棟住戶之名義,││││││││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應離去。││││├──┼───────┼─────────┼──────────┼─────┼─────────┼─────┤│二│九十年七月五日│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同右│││中午時分│四六九巷七十二弄與│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犯││五萬多元、行動電話│││││防汛道口│意聯絡,由丙○○騎乘││一支、支票四張、印││││││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該││章一枚、行照、駕照││││││成年男子,行經上址時││各一張、信用卡一張││││││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保險公司送金單約││││││,由該名成年男子下手││三十幾張等物)││││││搶得甲○○之皮包一個││││││││。││││├──┼───────┼─────────┼──────────┼─────┼─────────┼─────┤│三│九十年十二月二│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十二年度│││十三日上午五時│二十一巷六弄二十七│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犯││一千元、MOTOR│偵字第八九│││三十分許│號之巷子內│意聯絡,於上址自後方││OLA廠牌、機身序│0九號│││││踹倒(未成傷)丁○○││號為0000000││││││,趁丁○○不及防備之││00000000號││││││際,搶奪丁○○之皮包││之行動電話一具、另││││││一個得手。││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一具、玉佩一只、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一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