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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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以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僅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舉證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國民現金卡,且上訴人於寄發過程並無過失,然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卡片;(二)若卡片遭盜刷、冒用,則盜刷之人不可能在刷卡時與真正持卡人聯絡,然被上訴人曾陳稱:「持卡人曾打電話給我,為什麼卡不能刷、、、」,故系爭消費行為確係被上訴人容許第三人持有卡片並加以使用,但原審卻認定卡片係遭盜刷、冒用,與常理不符云云,雖上訴人爰引前揭理由據以上訴,然前揭二點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提出質疑,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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