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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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與松嶺路口,因戊○○欲向車行租車,需要有行車執照之機車押租始能租得,而戊○○向 蘇文蘭 借用屬丁○○所有借予蘇文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欠缺行車執照,乃交予乙○○處理交換借用有行車執照他人所有之機車押租自用小客車,雙方原並約定第二天返還,因故展延數天返還。詎乙○○將丁○○之上開機車取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逾約定期限仍不返還。嗣因車主丁○○催討上開機車,戊○○轉向乙○○索討,乙○○謊稱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新竹市○○路機車行修護,但經戊○○及 蘇嘉雄 兄弟至 張某 所稱之機車行尋找均不得要領,丁○○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乙○○催討,乙○○亦拒不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戊○○租車,但戊○○之機車不能押給車行,所以將伊所有之機車押給車行,而伊有告訴戊○○,機車已經借給 陳政雄 ,所以如果要押伊之機車,戊○○之機車就要跟陳政雄那部機車交換,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交給陳政雄,伊亦有向戊○○表示,該機車應該直接向 陳正雄 要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固有在新竹市○○路與松嶺路口,因戊○○欲向車行租車問題交換機車,但伊並未經手接觸,更無侵占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係案外人戊○○欲租車,自行與案外人陳政雄接洽,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等語。然查:
1、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丁○○所有,而經戊○○交由乙○○使用等情,分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證人蘇文蘭亦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而證人戊○○更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把機車交給乙○○後,是為請乙○○幫我租車,因租車必須押機車,我用乙○○的機車去押租車,後因與警察追逐開槍,我受傷後,車行還押著乙○○的機車,才因此把丁○○的機車借他,當時沒有丁○○機車的行照,所以沒用來租車,當時言明汽車的事處理好,就要還機車給丁○○,我花了十天的時間處理汽車的事,但機車一直在乙○○處,現他人已不知去向...。」(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一頁),核與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甲○○證稱:「當時是 蘇耀 要借機車車給乙○○,因為乙○○的車子壞掉,後來戊○○因案入獄,戊○○只好透過我去找這台車子,這台機車因為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去車行借車,由乙○○出面借車,並將乙○○的機車押在車行,後來轎車由戊○○駕駛發生一些事故,與車行的賠償問題還沒談妥,所以乙○○的機車就一直押在車行,因為轎車是戊○○開的,所以戊○○就要把他的機車交給乙○○使用」、「因為轎車是戊○○開的,造成乙○○押在車行的機車無法領回,他沒有交通工具使用,所以戊○○才把機車交給他使用」、「戊○○確定是借給乙○○,因為當時我在場,後來經過戊○○家人透過我向乙○○催討時,我才知道機車是戊○○姑姑的,我把事情告訴乙○○,他就說機車壞掉在機車行修理,我也把事情據實轉告戊○○家人,要他們自己把機車牽回來,後來我經過車行時有見到那台車,但是戊○○家人說沒有找到那家車行,一直沒有牽回去」、「(乙○○說他只是介紹人,機車是透過你借給陳政雄的,當時你在場?)答:不是這樣,好像是乙○○說他就是因為機車押在車行,所以沒有交通工具,要戊○○幫他找交通工具,戊○○就說機車先借他騎」、「應該是乙○○去陳政雄那邊牽機車‧‧‧乙○○牽完機車後告訴我說,機車是他去陳政雄那邊牽的,是他與戊○○講好的」等情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是本件機車顯係乙○○自戊○○處借得,而自行使用至明,從而被告辯稱機車係借予陳政雄使用,伊僅係介紹,並未經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另辯稱機車係在新竹市○○路附近修理等語,惟經證人即戊○○與其兄長蘇嘉雄於八十八年四、五間前往尋找卻無所獲,並一再打電話找被告查證地點,卻一直無法找到之事實,更據證人戊○○、蘇嘉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及第四十四頁反面),且證人甲○○亦於上開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戊○○等人確實未找到該機車,益證被告確已侵占上開機車無訛。
3、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溪湖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機車,被告對之亦相應不理,並有溪湖郵局第三二三號例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返還告訴人上開機車,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諸上開證人甲○○所述,本件機車係被告乙○○在使用則被告經手牽騎走占用上開告訴人之機車,經證人蘇嘉雄等人多次尋找未獲,復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而上開機車確係告訴人丁○○所有,復有丁○○之機車行車執照一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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