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乙○○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然因乙○○遲未清償該筆借款,亦未與甲○○聯絡,因而引起甲○○之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寄給乙○○之信件中謂「我可以直搗南部 蘇女 住處,有幾位被害者約好行動。如果你不信,賭賭看,發生任何事你自行負責,請深思。」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恐嚇乙○○,以郵寄方式將信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瑞珍 ,及台中市○○里○○○路○○○號十一樓之三乙○○之父 蘇順安 住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由吳瑞珍、蘇順安等人將前開信件轉交予乙○○,致乙○○收信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 於右揭 時地在信中表示「我可以直搗南部蘇女住處,有幾位被害者約好行動。如果你不信,賭賭看,發生任何事你自行負責,請深思。」等語,郵寄至告訴人乙○○及蘇順安住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轉交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的意思並不是要恐嚇乙○○,是因為乙○○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伊借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後,就避不見面,簽發之支票也都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伊寫信的目的只是要乙○○出面來處理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掛號方式郵寄信件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乙○○住處大樓,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瑞珍,及台中市○○里○○○路○○○號十一樓之三蘇順安住處大樓,給乙○○之父蘇順安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在信中表示「我可以直搗南部蘇女住
處,有幾位被害者約好行動。如果你不信,賭賭看,發生任何事你自行負責,請深思。」等語,該信復經由告訴人乙○○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柯淑珍 轉交予告訴人乙○○之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吳瑞珍、柯淑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寄之信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寄前開信件予證人吳瑞珍及告訴人乙○○之父蘇順安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郵寄予證人吳瑞珍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證人吳瑞珍將前開信件轉交予告訴人乙○○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書寫郵寄前開信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意;然觀諸被告所書寫之書信內容表示:「
我可以直搗南部蘇女住處,有幾位被害者約好行動。如果你不信,賭賭看,發生任何事你自行負責,請深思。」等語,有信件影本一份可參,是被告於信中所述可「直搗」告訴人乙○○住處之語,已表達有對告訴人乙○○住處內之人體及財物為攻擊及毀壞之意,其所述發生任何事情要告訴人乙○○自行負責之語,更有將未來惡害之發生加以強調並確認之意,輔以被告自承係希望經由告訴人乙○○及其父蘇順安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將信件轉交予告訴人乙○○,故被告於信件中所為之上述表示,顯屬將對告訴人乙○○身體及財產上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乙○○之行為,其有恐嚇告訴人乙○○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掛號信函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蘇女住處大樓,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瑞珍,及寄至台中市蘇女父親蘇順安住處大樓予蘇順安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然在信內辱罵蘇女「渾身解『褲』」、「台北市的公共汽車,只要買票大家都可以上,這個女人好淫蕩」及辱罵蘇順安是「狐狸精、老烏龜」等語(此部分未經蘇順安告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在郵寄吳瑞珍及蘇順安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信件中固有前開侮辱性字句;惟被告將前開信件以掛號郵寄予吳瑞珍、蘇順安及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以郵寄信件之方式,向特定之人寄送,且於一般情形之下,亦僅有收信之一方得閱知信件之內容,難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問題未獲解決,即以信件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惟念其素行尚佳,應係因告訴人乙○○遲不清償債務,一時氣憤而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並敘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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