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其友人 林鏡明 借來之機車,頭戴安全帽,穿著土黃色夾克及黑長,持短刀一把衝進屏東縣○○鄉里○路一百七十五號、甲○○經營之雜貨店,喝令甲○○交出錢來,致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桌上之硬幣共三千元,丙○○仍不滿足而強行打開抽屜搜括金錢未獲,始駕駛機車逃逸,甲○○隨即報案,約十餘分鐘,內埔分局警員及警車到達甲○○雜貨店瞭解案情,並請甲○○一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車行○○○鄉○○路公墓附近,甲○○見前方駕駛機車之丙○○疑似向其搶劫之人而告知警員,警員乃將警車停下準備上前盤問丙○○時,丙○○見狀即將機車摔在地上,跑進附近墳墓逃走,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鄉里○路三百六十號為警拘捕到案,因認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盜罪嫌,係以右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被告之身材、穿著、機車聲音與搶劫之歹徒相符,被告所述伊當晚行蹤,與其所舉証人 曾乙君 、 江國華 所述不符,該機車縱有問題,亦係車主林鏡明之事,與被告丙○○無關,若被告丙○○未搶劫何以見到警車心虛棄車逃逸,且車主林鏡明要被告丙○○出面向警方要回機車,丙○○說「我要是出面事情就大條了」等語,益証被告丙○○有搶劫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向林鏡明借機車,沒有掛車牌,騎機車出去,又於當晚○○○鄉○○路公墓附近,遇警車攔下將機車摔在地上,跑進附近墳墓逃走,但矢口否認前往甲○○之店舖強盜財物,辯稱:當天在家向我母親拿了六百元要買鞋於當晚八點三十分許出去,案發當時我並未在現場,警察攔截時,因騎別人的車,又改裝過,我沒有戴安全帽,又沒有駕照,看到警車及聽到警笛聲音才心慌想逃,我當天是穿黑夾克,沒有戴安全帽,我的穿著與被害人甲○○所講歹徒的穿著不符,確非我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陳稱搶匪係穿灰色夾克(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指認上訴人時又稱嫌疑人穿花色襯衫(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最後一行),嗣於偵查中又稱搶匪所穿夾克好像是土色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稱搶匪係穿土黃色夾克(見原審卷第廿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廿三頁第一行),其就搶匪之衣著款式及顏色,前後所陳頗有出入,顯有瑕疵。
(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警方尚未捕獲上訴人丙○○時(警方係於一星期後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才捕獲上訴人),警方調車主林鏡明之口卡給被害人甲○○指認,被害人甲○○亦指認林鏡明之眼睛、眉毛等與搶劫之歹徒一樣,認為林鏡明嫌疑很大,此有被害人甲○○當時指認林鏡明口卡之警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八頁正面),是被害人甲○○之指認並不嚴謹,其指認之可信度堪虞。
(三)本院本審調查時被害人甲○○陳稱:「(問:妳報案後,警察有到現場並且用警車把你載回派出所?)答:是的,是載回豐田派出所」「(問:警察載你回派出所,途中有看到被告?)答:是的,我是跟警察說那個人所穿的衣著很像,警車停下來,他看到就怕了,要迴轉機車把車子一放還是摔倒下去我不知道,他就往墳墓方向逃走了」「(問:那個騎機車的人有沒有戴安全帽?)答:那個騎機車的人沒有戴安全帽」「(問:你被搶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歹徒的臉?)答:我當時很害怕,沒有注意看清楚他的臉,只有看到他穿的衣服」「(問:他搶你的時間有多久?)答:他搶了大概一、二分鐘的時間」「(問:是不是被告丙○○搶的?)答:我不敢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他的臉,身材、衣服是差不多」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查被害人甲○○並沒有注意看清楚歹徒的臉,只有看到歹徒穿的衣服,且僅看了一、二分鐘,因僅看到身材、衣著一、二分鐘,並沒有注意看清楚歹徒的臉,且係匆促中之印象,則其指認之正確性至有可疑。
(四)搶劫之歹徒有戴安全帽,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迭次陳明,惟警察据報趕到甲○○之雜貨店,於將甲○○載回派出所途中遇到上訴人時,上訴人丙○○並未載安全帽,此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廿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廿二、廿九頁背面、本審卷第卅頁),証人即警員 李善宏 於原審亦稱:帶同被害人甲○○返回警局途中發現被告時,那時被告沒帶安全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斯時離案發時間才約廿分鐘之譜,時間甚短,當時上訴人丙○○既未載安全帽,此與被害人甲○○所稱搶劫之歹徒有戴安全帽之情節不符,堪認上訴人應非係行搶之歹徒。
(五)又歹徒有持刀及搶劫走約三千元硬幣,此亦經被害人甲○○陳明,惟警員於帶同被害人甲○○返回警局途中發現上訴人丙○○時,上訴人丙○○棄機車逃逸,警方將機車牽回警局扣案,並未發現機車內有做案之刀械及搶得之硬幣,若上訴人丙○○有做此案,何以在案發後廿分鐘短時間內扣得該機車,而該機車內無做案之刀械及搶得之硬幣﹖此亦可証上訴人丙○○應非係行搶之歹徒。
(六)上訴人丙○○雖有向車主丙○○說「我要是出面事情就大條了」等語,惟查「事情大條」究指何事,語意不明,且上訴人丙○○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又沒有駕照,可能受罰,又上訴人丙○○有竊盜及吸食安非他命麻醉藥前科(見其前科表內麻醉藥案件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判刑六月確定,當時尚未執行),麻醉藥案件判刑六月如易科罰金要十六萬餘元,就一般人而言,也是大筆數目,判刑確定後如再犯,其刑度將更重,而一般安非他命吸食者持續吸食亦甚為常見,是上訴人丙○○雖有向車主丙○○說「我要是出面事情就大條了」等語,其意不明,不得据此憑空遽指上訴人丙○○涉及本件強盜案。
(七)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是被告之測謊測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緃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理由」,是縱使上訴人丙○○所舉証人曾乙君、江國華所述當晚行蹤,與上訴人丙○○所述略有不符,仍不能作為上訴人丙○○犯罪之反証,因均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丙○○丙○○有強盜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及上訴人丙○○所述與所舉証人曾乙君、江國華証言之行蹤不符,亦難採為上訴人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因歹徒載安全帽,強盜案僅一、二分鐘之際發生,被害人甲○○並未看見歹徒之臉面,僅看見其衣著,被害人甲○○指述歹徒之衣著,前後不符,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已表示「我不敢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他的臉」,又案發後約廿分鐘在路上遇見上訴人丙○○時,上訴人丙○○並未載安全帽,此與被害人甲○○所稱搶劫之歹徒有戴安全帽者不符,警方在案發後廿分鐘短時間內扣得上訴人丙○○之機車,而該機車內並未發現做案之刀械及搶得之硬幣,是並無直接、明確証据証明上訴人丙○○涉及本件強盜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丙○○有本件強盜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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