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丙○○乙○○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 上訴人即被告壬○○
辛○○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賭博及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己○○、戊○○、丙○○、乙○○、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戊○○、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己○○、戊○○、丙○○、乙○○、壬○○、庚○○等人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辛○○則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丁○○、 陳昌銘劉素真 (陳昌銘、劉素真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國大樓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小不點遊藝場、格格遊藝場、國粹館遊藝場,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隻樸克七台、八人座超速競艇一台、拉霸水果九台、皇冠列車十台、四人座海洋樂園一台、超級水果盤七台、超九水果盤六台、現代金銀島八台、超級金銀島七台、霹靂楚漢四台、水果精靈三台、明星九七水果盤十二台、幸運滿貫九台、滿貫天龍九台、滿貫大亨八台及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合計一百零二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顯示分數,如賭客押中則會掉下代幣,或由店員開分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押注之分數如賭輸時,押注之分數即由機具沒入,否則,賭客不玩時,可以所得之代幣或分數兌換再玩卡、寄分卡或積分券,再由丁○○負責為熟悉之賭客將贏得之分數至廁所兌換現金,丁○○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賭博部分原審漏未審理)擔任將店內投幣機具內之代幣清出來點交予櫃枱小姐之工作,戊○○則擔任開、洗分員,
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僱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亦在該小不點遊藝場擔任開、洗分員,而陳昌銘、劉素真則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乙○○分別擔任格格遊藝場、國粹館遊藝場之洗分員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彼等即均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右述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有 謝溫棋陳嘉欽蕭勝利黃村吉 (均未經起訴)及庚○○等人在上址與電動機具賭博財物,迨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據報喬裝成賭客之員警 楊文豐吳慎昌方益利李浤文 在上址,見庚○○在格格遊藝場玩賭明星九七水果盤贏得分數取得保管單後,持交丁○○,經丁○○示意進入廁所內,吳慎昌隨即進入廁所,先行支開丁○○,要求庚○○交出換得之彩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表明係警察,庚○○即企圖離去,並大聲求救,經吳慎昌抓住其衣領,丁○○聞聲跑來,經吳慎昌再次表明係警察,要求丁○○在旁邊站好,詎丁○○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強行將依法執行職務抓住庚○○之吳慎昌推開,隨即往外跑,並大喊「搶劫」、「快來幫忙」等語,吳慎昌因而鬆手,庚○○即趁機往外跑,吳慎昌隨即追出去抓住丁○○,楊文豐及李浤文亦前來支援吳慎昌抓住丁○○,庚○○亦為方益利抓住,在場之甲○○、壬○○、辛○○聞聲,即與丁○○基於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即將抓住丁○○之警員吳慎昌、楊文豐、李浤文圍住,甲○○並持木棍揮舞作勢要打人,楊文豐隨即拿出服務證表明係警察辦案,甲○○即將木棍丟棄,而與壬○○、辛○○以手推開執行職務而抓住丁○○之吳慎昌、楊文豐及李浤文等人,試圖讓丁○○離開,嗣經楊文豐以電話求援,支援人員抵達,才將現場控制住,並查獲丁○○、陳昌銘、劉素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合計一百零二台、IC板四十一塊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丁○○、陳昌銘、劉素真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庚○○身上扣得其因賭博換得屬其所有之現款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經營小不點遊藝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戊○○、丙○○、乙○○對於受僱於右述遊藝場,分別從事開、洗分員及兌換代幣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辛○○及被告甲○○對於前述員警前往取締時,彼等均在場,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對於右開時、地把玩前揭電動機具等事實,固均所是認,然被告丁○○、己○○、戊○○、丙○○、乙○○、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丁○○、甲○○、壬○○、辛○○等人則弗承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店內並不能兌換現金,且被告庚○○遭查獲當天係把玩格格遊藝場之機具,與伊無關,伊不知抓住被告庚○○之人係警察,亦未呼救他人前來云云,被告己○○、戊○○、丙○○、乙○○亦均以伊等僅分別受僱擔任開、洗分員或兌換代幣,並未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諸語為辯,而被告甲○○、壬○○、辛○○亦均以並不知抓住被告丁○○之人係警員,待警員表明身分後,隨即離開,並未妨害公務云云置辯。惟查前開座落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國地下室,雖有上開三家遊藝場,但只有一個兌幣處乙節,已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陳在卷;次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陳被告丁○○係其老闆,伊在該店上班約三個月,伊受僱於被告丁○○,工作內容係在該店負責將投代幣機具電玩內之代幣清出來,點交數目于櫃枱小姐,店內陳列之電玩機具有投代幣及開分方式把玩,機種為超級金銀島、現代金銀島、超九水果盤、霹靂楚漢、水果精靈彈珠台、皇冠列車、樂透金明星水果盤、幸運滿貫、滿貫大亨、海洋樂園(四人座)、CUTY-LINE水果盤、PACH-SLOT(拉霸)、滿貫天龍、五隻撲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超速競艇(八人座)等,而賭客不論為把玩投代幣機具或開分機具,若有贏取其把玩機枱之面板積分,並達到機枱所訂的一定分數,即可通知店內從業人員前來洗掉分數,並兌換積分券,而開分把玩之機枱則由專責看顧開分機枱之從業人員幫其洗分,並兌換積分卡於賭客,當賭客把玩結束欲離開之際,賭客會視自己之積分券與積分卡,折算同等值現金計有多少,再通知被告丁○○,而被告丁○○則會視為熟客或會員,認無可疑後,收下積分券、積分卡後走向櫃枱兌換成同等值之現金,再與賭客一同去厠所後,被告丁○○則迅速交付予賭客完成交易等情,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溫棋於警訊供稱前往玩睹時,都有看見被告丁○○帶賭客進廁所等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庚○○於上揭時、地係把玩格格遊藝場之明星九七水果盤之電動機具,此為被告庚○○、丙○○供明在卷,復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庚○○係持被告丙○○所開立之寄分單向被告丁○○兌換現金而遭警查獲,其所從業之電玩店共擺設大小機台約一百台左右等情,亦經被告丙○○供 陳明 確,參諸經警於右列時、地查獲之機具合計高達一百零二台,有搜索扣押證明書附卷可佐及被告丁○○一再供稱其所經營之小不點遊藝場係以開分方式供顧客把玩,然對照前揭被告甲○○之供詞,及被告庚○○係把玩格格遊藝場之機具,被告丁○○亦負責兌換現金等節,足見被告丁○○、甲○○、己○○、戊○○、丙○○、乙○○及陳昌銘、劉素真等人彼此間,就右揭各該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被告丁○○、甲○○、壬○○、辛○○前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慎昌、楊文豐、方益利、李浤文等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前往阻擾者,另有被告壬○○、辛○○,而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有撥開抓住被告丁○○之一個男子的手,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指丁○○、楊文豐、吳慎昌、李浤文等人)在拉扯時,有過去圍開他們諸語。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所辯,當係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尚有於被告庚○○身上查扣之現款二千五百元扣案足參,該二千五百元係折好後放入皮夾內乙節,已經被告庚○○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被告庚○○雖弗承該二千五百元係其向被告丁○○兌換所得,然查被告庚○○確有向被告丁○○兌換現款之事實,業如右論,稽諸被告庚○○所陳,該二千五百元係於為警查獲前一天傍晚,伊朋友綽號 阿仁 者所還,伊乃順手放入皮夾內,嗣前往該遊藝場把玩時,便拿出來與該店櫃枱兌換五百元代幣,餘額二千五百元折好後便放入皮夾,所以才沒有與原本皮夾內之金額融合云云,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足認該二千五百元應係被告庚○○因賭博所兌換而得之款項,應可認定,復據證人陳嘉欽、蕭勝利、黃村吉等人陳明在卷,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及陳昌銘、劉素真以固定之店面經營右述之遊藝場,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隨意進出,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該店內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不少,擺設之時間非短,而被告甲○○、己○○、戊○○、丙○○、乙○○等人受僱在右開遊藝場工作,係為賺取生活費用, 是渠 等顯係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核被告丁○○、己○○、戊○○、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被告甲○○、壬○○、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甲○○、己○○、戊○○、丙○○、乙○○及陳昌銘、劉素真等人彼此間,就右開常業賭博犯行,而被告丁○○、甲○○、壬○○、辛○○等人就前列妨害公務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論,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涉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丁○○、甲○○、壬○○、辛○○等人妨害公務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辛○○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壬○○各有期徒刑肆月,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伍月,並就被告甲○○、壬○○、辛○○部分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丁○○、壬○○、辛○○上訴意旨以彼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部分,除涉及妨害公務外,尚涉及常業賭博之犯行,然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常業賭博部分之犯行,漏未審判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不當,但查被告丁○○、壬○○、辛○○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業如上論,而被告甲○○所涉常業賭博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併合處罰,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常業賭博部分之犯行,既漏未審判,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常業賭博部分另為補充判決,因認被告丁○○、壬○○、辛○○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丁○○被訴賭博及就被告己○○、戊○○、丙○○、乙○○、庚○○部分均予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己○○、戊○○固陳明係受僱於被告丁○○,被告丙○○供陳係受僱於陳昌銘,被告乙○○則供承係受僱於劉素真,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底亦負責格格遊藝場兌換代幣之工作,而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丁○○,工作內容係在該店負責將投代幣機具電玩內之代幣清出來,點交數目于櫃枱小姐,被告庚○○於上揭時、地係把玩格格遊藝場之明星九七水果盤之電動機具,且被告庚○○係持被告丙○○所開立之寄分單向被告丁○○兌換現金而遭警查獲,被告丙○○所從業之電玩店共擺設大小機台約一百台左右等情,亦經被告甲○○、庚○○、丙○○供陳明確,另參酌前列遊藝場僅有一處兌幣處等情,足見被告丁○○、甲○○、己○○、戊○○、丙○○、乙○○及陳昌銘、劉素真等人彼此間,就右揭各該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部分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但原審僅認定該部分係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彼此間,被告丙○○與陳昌銘彼此間,被告乙○○與劉素真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妥;次查右列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合計一百零二台,有搜索扣押證明書附卷可憑,復據被告丙○○供明無訛,惟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尚嫌疏漏;再查被告庚○○於為警查獲時,其皮夾內之現款有二千五百元及四千一百五十元分開折金之情形,其中二千五百元係折好後放入皮夾內乙節,已經被告庚○○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被告庚○○雖弗承該二千五百元係其向被告丁○○兌換所得,然查被告庚○○確有向被告丁○○兌換現款之事實,業如右論,稽諸被告庚○○所陳,該二千五百元係於為警查獲前一天傍晚,伊朋友綽號 阿仁者 所還,伊乃順手放入皮夾內,嗣前往該遊藝場把玩時,便拿出來與該店櫃枱兌換五百元代幣,餘額二千五百元折好後便放入皮夾,所以才沒有與原本皮夾內之金額融合云云,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足認該二千五百元應係被告庚○○因賭博所兌換而得之款項,自屬被告庚○○所有,但原審就該款項未併予沒收,尚有未洽;又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庚○○係於右列時、地與電動機具賭博財物,與被告丁○○兌換現款尚未離去時,即當場為警查獲,復有陳嘉欽、謝溫棋、蕭勝利、黃村吉等人於同址與電動機具賭博財物,顯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櫃枱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被告庚○○既有參與賭博財物,自應於被告庚○○之主文項下,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方屬妥適,然原判決並未此之為,自有未合。被告丁○○、己○○、戊○○、丙○○、乙○○、庚○○等人上訴意旨均弗承有賭博之情事,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該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戊○○、丙○○、乙○○、庚○○等人於犯罪後均弗承犯行,被告丁○○所經營之遊藝場規模不小,而被告己○○、戊○○、丙○○、乙○○等人則係受僱於人,賺取薪資維生,情節較輕,暨被告庚○○參與賭博財物之情節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己○○、戊○○、丙○○、乙○○各有期徒刑參月,量處被告庚○○罰金壹仟元,並就被告己○○、戊○○、丙○○、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櫃枱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及陳昌銘、劉素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己○○、戊○○、丙○○、乙○○及甲○○等人供陳在卷,自應於被告丁○○所涉常業賭博及被告己○○、戊○○、丙○○、乙○○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庚○○身上扣得其因賭博換得屬其所有之現款二千五百元,則應併於被告庚○○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予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扣案奇幻城代幣庫存表一批,與本案無涉,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查被告己○○、戊○○、丙○○、乙○○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於犯罪後固弗承犯行,惟念渠等均係受僱於人,以賺取薪資維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故本院認為渠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彼等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各貳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甲○○被訴常業賭博部分,應由原審加以補充判決,而被告甲○○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被告甲○○已於本院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
一五隻樸克七台
二八人座超速競艇一台
三拉霸水果九台
四皇冠列車0台
五四人座海洋樂園一台
六超級水果盤七台
七超九水果盤六台
八現代金銀島八台
九超級金銀島七台
十霹靂楚漢四台
十一水果精靈三台
十二明星九七水果盤十二台
十三幸運滿貫九台
十四滿貫天龍九台
十五滿貫大亨八台
十六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
十七IC板四十一塊
十八現金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
一會員卡資料表七張
二電玩機台報表六張
三雜事記事簿一批
四開支複寫紙十五本
五收支簿一本
六代幣一批
七權利卡七張
八格格彩票保管單一批
九國粹館會員卡二三八張
十寄分卡(1000分)三十九張
十一寄分卡(500分)二十六張
十二寄分卡(300分)五十張
十三寄分卡(100分)七十張
十四國粹館印章一枚
十五小不點店章一枚
十六格格現場立即樂一批
十七格格遊戲券一批
十八格格兌換代幣券一批
一九小不點再玩卡一批二0報表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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