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9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項中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截至94年5月22日為止,
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34,198元未為清償,嗣
萬泰商銀於94年10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
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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