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訴訟代理人 莊孟璋
被 告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詎經
提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切結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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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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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210,000│102.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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