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曾建彰
鄭惟中
被 告 丁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國華
一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華一街時,適有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京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京明公
司),並由訴外人 林士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擴建路機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而被告為轉彎車,竟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並代保戶支付修理費用212,850元(含工資79,700
元、零件133,1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即取得京明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1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一特殊時相號誌路口,系爭路口為方
便擴建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左轉國華一街,故該向之
綠燈時數較長,斯時對向車道及國華一街之號誌均為紅燈,
俾使擴建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得以左轉國華一街,本
件事故乃系爭車輛未遵交通號誌指示所致,又系爭車輛違規
超速行駛在機慢車道,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再者,
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竟修理其他右前
車頭、後車斗等部位,且將拆裝、維修費用分開列計,維修
費用顯逾常情等語為辯,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
212,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
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原告212,8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
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
常(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左轉國華一街時未禮讓對向由林士欽駕駛之系
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且本件事故經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足
證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系爭路口為特殊時相交通號誌,為使擴建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得左轉國華一街,該向之綠燈號誌時間
較長,斯時對向車道及國華一街之號誌均為紅燈,俾使擴建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得以左轉國華一街,本件事故乃
因系爭車輛未遵交通號誌指示所致,並提出103年6月12日
上午9時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查,上開錄影光碟內
有2段不同影片,其中影片1為擴建路東向西方向拍攝,即
系爭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進方向,其中影片2則
為擴建路西向東方向拍攝,即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行進方向,影片1之綠燈時間為1分10秒,影片2之綠燈時
間為57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惟上開2段影片為被告與其
友人分別拍攝,該友人又是等候被告示意後才開始拍攝乙節
,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上開2段影片
之拍攝起始時間不同,能否以此證明擴建路東向、西向之綠
燈號誌秒數不同,尚有疑義。再查,系爭路口於101年4月
11日上午9時20分許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為總週期140秒,第
一時相擴建路東西對開105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
第二時相國華一街通行35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有
關擴建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左轉國華一街,應於第一時相圓
頭綠燈時機會左轉,並無設置左轉號誌時相等節,業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3月14日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路口時相種類為普通二時相乙節,亦有現場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行進方
向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縱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惟本件事
故發生時,國華一街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擴建路上之交通號
誌不明,而擴建路上車輛均得向前行進乙情,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
驗筆錄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亦難證明
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
乙情為真。遑論被告提出系爭路口之拍攝影片,其拍攝時間
為103年6月12日,已距本件事故2年之久,是否能確實呈
現本件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殊值懷疑,在在均難
以直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從而,被告辯稱伊行進
方向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為紅燈,系爭肇事車輛未依
交通號誌行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採
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當日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依法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
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凹陷變形,經送往訴外
人全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賓公司)維修,計支出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212,850元(工資79,700元、零件133,15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可參,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
僅左前車頭凹損,然依據全賓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中右前
門、後車斗各部位均收取拆裝、校正費用,即便是受損之左
前車頭部位,拆裝、維修、校正、零件、烤漆等均分開列計
,維修費用顯然過高,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含保險桿、左側大燈)凹
陷變形情形至為顯然,有車輛照片可佐,而細觀原告所提估
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車輛左前門、左前門柱、面板、
引擎蓋、保險桿之板金、烤漆、維修、更換,及右前門與後
車斗各部位之拆裝、校正,而不同部位之拆裝費用應分開列
計費用,且系爭車輛因撞擊猛烈,致車頭整個偏離歪掉,後
車斗因撞擊力道猛烈亦有受損歪掉,確實有拆裝板金之必要
等情,業據全賓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參諸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原告依保險契約為車主京明公司墊付,
衡情原告亦無容許京明公司或全賓公司任意增加支出、添加
更換維修車輛非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零件或配備,是被告此節
所辯自難採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212,850元(工資
79,700元、零件133,150元),原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
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11日,已使用8月,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4,794元【計算式:133,150
元÷(5+1)=22,192元。(133,150-22,192)×0.2
×8÷12=14,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所受車損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
8,356元(計算式:133,150元-14,794元=118,356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9,700元,總計198,056元(計算式
:118,356元+79,700元=198,056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雖辯稱林士欽違規超速行駛在慢車道,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等語,惟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衡其
立法意旨應係為維護機慢車之用路權,避免汽車任意與機慢
車爭道,而衡諸社會常情,汽車於慢車道上行駛,並不必然
發生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結果,況路權劣後之轉彎車之讓
行義務,要不因直行車行駛在快、慢車道上而有別,故林士
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2項規定,但與本件事故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又林士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陳稱
事發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有上開談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且被告除空言泛稱林士欽超速行
駛外,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林士欽駕
駛行為既已違反道路法規,即應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98,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