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愷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判之二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主文欄中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執行刑部分自得易科罰金,且觀之理由欄亦載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定執行刑部分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