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崇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思明黃瑋婷 告訴被告連崇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5日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2人均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連崇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嵩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其於年102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其右側由朱思明(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搭載友人黃瑋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該機車前車頭與該小客車右後車尾相擦撞,使朱思明與黃瑋婷均人車倒地;朱思明受有上背擦挫傷合併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黃瑋婷則受有雙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膝擦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明與黃瑋婷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崇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思明與黃瑋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2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連崇嵩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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