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詹凱傑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凱悅KTV飲用啤酒3至4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及仁二路之麥當勞附近出發,欲載送朋友回基隆市暖暖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發現其駕車急速起步且臉色通紅,故於被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時,為警予以欄檢,經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告詹凱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某KTV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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