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49分前之不詳時分至同日18時49分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49分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富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附近的路邊,喝百威啤酒1罐後,馬上騎車回家,在同日19時5分許就被攔查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依卷內之高雄市○○○○○○○○○道路○○○○○○○○○0○號:掌電字第BHUB10725號)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即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查,可認被告與上開時間前之不詳時分,即已飲酒完畢,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則為同日19時6分許,是被告為警檢測其酒精濃度時,距離其飲酒完畢之時間已逾15分鐘,而與上開規定無違,堪認上開檢測結果尚無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有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情狀,是被告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被告劉家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富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附近路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立即於喝完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
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