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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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李榮明 相對人周秀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關於「抗告人僅匯款與86萬元予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僅匯款86萬元予抗告人」;關於第四行「又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