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航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
汪廷諭律師被告 楊錦昇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22941號、25482號),本院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重利罪及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辛○○因懷疑乙○○前曾檢舉渠等友人毒品案件及偷取渠等毒品,乃於民國99年6月7日凌晨,由辛○○出面與乙○○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高速公路涵洞口,乙○○與辛○○係友人,乃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詎丙○○、辛○○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高速公路涵洞口旁草地上,先由辛○○持開山刀(未扣案)以刀背敲擊乙○○頭部,隨後丙○○復指使辛○○持上開開山刀砍斷乙○○手掌,然辛○○因與乙○○間有交情,轉而與丙○○商議,2人經商議後改為砍斷乙○○之手指,辛○○遂持上開開山刀砍斷乙○○之左手食指,致使乙○○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乙○○隨後緊急前往醫院就醫,經施行斷指接指手術,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未遂(戊○○被訴共同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乙○○前往醫院就醫時,警方亦接獲通報由巡邏警網前往醫院瞭解,乙○○嗣後於99年6月13日及7月15日就99年6月7日手指遭砍斷之事製作警詢及100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透露行兇之人係2名男子,然因畏懼遭丙○○、辛○○2人報復,均未敢揭露99年6月7日真實行為人為辛○○、丙○○。嗣丙○○、辛○○等人因另涉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於100年8月16日拘提丙○○、辛○○等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戊○○自96年起,多次借款與乙○○(被訴重利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因不滿乙○○遲不還款,於99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戊○○搭乘其堂兄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由己○○之女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土地公廟前,適遇乙○○、丁○○在該土地公廟拜拜,詎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劍朝乙○○身體猛擊,致使乙○○受有右手及右手臂多處挫擦傷、兩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晚間11時34分,以登記甲○○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先後傳送簡訊內容為「大家走著橋(應為瞧)、錢不環(應為還),我沒讓妳很開心,我跟你信(應為姓),被人砍,別人砍斷一支手指我看不太夠,我也不會自己去,老子兄弟多,影印給小鬼,分他兩成就會很多人去 龍岡普新 (應為 埔心 ),錢我可以不要但一定弄死妳們,不要以為女的就沒事,妳們兩個躲好,我們會見面的,媽的,看妳多會屁」、「艾先生一定會有人肯為民除害,被你害去關的人會願意花錢買凶殺人得,還真多人不想你活著,我看星期六(應係指乙○○99年6月12日遭傷害之事)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因該很好玩,哈哈」之簡訊至乙○○之妻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又接續於99年6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內容為「很好,你們自己選擇的,我一定會讓妳們最後自己打給我說要環(應為還)我錢,呵呵地球是圓的,大家相遇的到吼,我一定有辦法制你們兩夫婦,不要以為錢我就這樣算了」等文字至丁○○使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丁○○夫妻,致生危害於安全,致使渠夫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丙○○及辛○○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辛○○乃被告丙○○以外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業經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乙○○之警詢筆錄,就證明其曾對警方為如何陳述,警方依其陳述如何進行本案調查之過程等事實,而非以該等文書之陳述來證明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言,則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製作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此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查辛○○、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丙○○及渠辯護人均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辛○○、乙○○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丙○○詰問權之行使,是辛○○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丙○○、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在高速公路涵洞砍斷乙○○手指這件事跟我無關,我是到檢察官訊問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咬我,我跟乙○○沒有恩怨等語,被告辛○○雖承認犯有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砍斷乙○○手指,然稱:當天丙○○沒有跟我去,我自己1個人去云云。經查:
(一)辛○○於99年6月7日凌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高速公路涵洞口旁草地上,持開山刀砍斷乙○○之左手食指,致使乙○○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乙○○隨後緊急前往醫院就醫,於同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頭皮縫合併斷指接指手術,於同年12月23日至醫院門診施行左食指鬆筋及關節整形術,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未遂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所指稱係辛○○持刀砍斷伊手指一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0年6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633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37、107頁),且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將人之左手食指砍傷斷落,不能謂非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主觀上自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無訛,此部分重傷害未遂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乙○○前往醫院就醫時,警方亦接獲通報由巡邏警網前往醫院瞭解一節,有警員 陳文欽 100年5月2日職務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98頁)所載「於99年6月
7日02-0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該時段接獲報案在平鎮市壢新醫院有一起傷害案件被害人至其急診室就醫,而案發地點在本所轄區中壢市○○里○○街過涵洞處;當時值班同仁馬上通知巡邏警網前往該醫院處理,處理完後到案發地點勘查並尋找附近有無監視器..」在卷可憑,而乙○○嗣後於99年6月13日及7月15日就99年6月7日手指遭砍斷之事製作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及100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86頁)時,雖透露行兇之人係2名男子,然均未敢揭露99年6月7日真實行為人為辛○○、丙○○(按此處引用乙○○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為其於警詢曾為此內容陳述之事實,並非其所陳述之內容本身為真,其證據性質乃屬曾有如此陳述紀錄之物證,並非關於其陳述內容本身之傳聞,故無傳聞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嗣後辛○○於100年8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把1個指認庚○○的男生,是2年前的事情,本來丙○○說要把他的手掌砍斷,伊把對方手指砍斷,對方是 小強 等語,與證人乙○○於100年9月14日偵訊及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是去年(99年)6月7日在中壢市○○○路涵洞那邊被辛○○、丙○○兩人砍的,砍伊的辛○○,丙○○在後面看,他是主謀,是他叫辛○○砍伊的,戊○○當天不在;他們從關節砍,所以無法彎曲,但是可以活動,比較不方便;因為他們毒品不見了,他們懷疑說是伊拿的,他們屈打成招逼伊承認,剛開始看到辛○○而已,後來丙○○出現我心想大事不妙,丙○○就叫辛○○打伊、問伊,因為丙○○是辛○○老大,他叫他打伊他也不得不打伊,丙○○本來要斷伊左手一整隻手掌,但是伊跟辛○○有交情,他只斷伊手指交差(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132至134頁);伊記得是凌晨,辛○○約伊在他家附近的涵洞,伊去找他,辛○○說我們去路的旁邊,伊也過去,結果聊沒多久,辛○○就問伊說他們的海洛因不見,問伊是不是伊拿的,伊說伊沒有拿,但他們不相信,後來辛○○打伊頭,他拿黑色的開山刀用刀背打伊頭部,伊說沒有拿,辛○○說如果再不承認就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後伊害怕,伊就說是伊拿的,然後他就說叫伊手放地下,辛○○叫伊不要看,辛○○就把伊手指切斷,辛○○事後有跟伊講是丙○○叫他這樣做的,原本丙○○是叫辛○○剁伊1隻手掌,因為伊跟辛○○私下蠻有話聊的,但是辛○○也要給丙○○一個交代,所以辛○○只有剁伊壹支手指頭;丙○○也有在場,當時伊被辛○○帶到都是草的地方,然後伊就跟辛○○過去,當時伊不知道丙○○躲在暗處,後來就發生問伊有無拿毒品的事情,辛○○就開始打伊,丙○○就在旁邊看,之後伊說係伊拿的之後,辛○○轉過去問丙○○怎麼處理,丙○○原本是說要剁伊1隻手掌,但是辛○○只有剁伊1支手指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了;辛○○只是被使喚的,主謀都是丙○○;「(問:你當天是何時發現丙○○在場?)到都是草的地方,我看到辛○○拿那一把刀出來時,我要跑,我才發現丙○○在那邊」;「(問:你當天手指遭砍斷後,你是如何就醫?斷指我用左手拿的,騎車趕去壢新醫院。當時辛○○有跟我說斷指拿了去醫院也許還能接的回去。案發當下,他們是有在講悄悄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是我出院以後辛○○有來我家裡看我,私底下辛○○有跟我說丙○○是要剁一整隻手掌;丙○○當場跟辛○○講悄悄話,是事後辛○○才跟我說他們交談的內容就是丙○○要砍斷我的壹支手掌,辛○○要砍我的壹支手指頭,案發地點在一出涵洞旁邊的草地」(見本院卷三第33至第38頁)等語,情節互核相符,足資認定丙○○於99年6月7日案發時應係在場主使辛○○毆打乙○○者且丙○○原指使辛○○持刀砍斷乙○○手掌,然經與辛○○當場商議後,改為由辛○○持刀砍斷乙○○之左手食指。
(三)雖辛○○於102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丙○○並未在場,警察跟伊講重傷害的案子會幫伊,叫伊照著乙○○這樣說,咬死丙○○,警察叫伊這樣跟檢察官講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稱:對於被告丙○○是否在場,辛○○證詞口徑不一,由此怎稱足證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然辛○○於審理時坦承100年8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訊問,並就砍斷乙○○手指的原因,於100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1個指認庚○○的男生」「對方是小強」,於審理時證稱係因認乙○○偷取海洛因,則其就本件重傷害案之緣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斷指緣由證稱:辛○○問伊說他們的海洛因不見,問伊是不是伊拿的,伊說沒有,但他們不相信;「(問:你有無在別的案子中有指認庚○○這個人?)有,毒品」「(問:你被砍手指頭跟指認庚○○有無關連?)多少有。還沒發生剁手指的時候,有一天凌晨戊○○約我出去,庚○○已經被警察因販賣毒品被抓了,辛○○、丙○○就開始懷疑是我去告密..之後丙○○、辛○○的東西不見,就懷疑是我,因為新仇舊恨他們才會剁我手指」(見本院卷三第33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等語一致;又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出院以後辛○○有來到伊家裡看伊;伊想替辛○○求個情,這件事情的主謀不是辛○○,辛○○只是被使喚的,主謀都是丙○○;伊希望對辛○○從輕量刑,因為他只是受人囑託,且如果不是他伊可能會受到更嚴重的傷害,丙○○的部分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參諸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叫乙○○趕快撿手指頭去縫等語,復坦承砍完乙○○之後,在乙○○要搬走之前,曾與乙○○見過1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2頁反面)與證人乙○○所述一致,應認確實,則自事後辛○○對乙○○傷勢之關注暨遭斷指之被害人乙○○於審理時為下手者辛○○求情並希望對丙○○從重量刑等情觀之,堪認辛○○確係受共犯丙○○在場主使始為本件斷指犯行,應以辛○○100年8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信然有據,堪可採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丙○○辯稱:被害人乙○○證詞前後矛盾,且最關鍵證明被告下指令給辛○○者,竟是被害人從加害人處聽聞而來云云。然證人乙○○於審理時就其當日受害經過及辛○○事後向乙○○表示的內容,均屬其親身見聞,與傳聞法則無涉,並與辛○○於100年
8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乙○○就其何以歷次證詞不同,已於偵審中證稱:「(問:你之前警詢為何說砍你的人你不知道是誰,是蒙面人?)之前在辛○○殺人棄屍案之前,我當時做筆錄都說是戊○○砍的,我當初已經知道是辛○○、丙○○砍的,但是他們兩個在桃園中壢很兇狠,我結婚有兩個孩子,怕他們報復,所以我就說是戊○○砍的。後來他們殺人棄屍案之後,偵四隊警官來我家,我就跟偵四隊說實話,我當時被砍的時候是沒有蒙面的,第一次筆錄我承認我是有說謊,因為我害怕他們;我當時報案的話我現在已經不在這裡了,我是因為害怕他們的勢力不敢去報案」(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132、133頁);「(問:為何你99年6月13日及
7月15日警詢時均稱,是兩名帶頭罩男子砍斷我的手指,為何有此不同?)那天我有跟承辦員警桃園縣刑大 張智政 講過,當天砍手指時辛○○有警告我不要報警,不然事情會很嚴重,因為我知道正義會在中壢的勢力,剛好我跟戊○○有發生金錢上的衝突,戊○○也恐嚇我,又發生剁手指的事情,那時候才想說就把這剁手指的事情推給戊○○,我有講說帶頭罩的人有像戊○○」;當時伊就已經與戊○○有金錢上的衝突,辛○○有跟伊講報警的話,事情會很嚴重,伊想說正義會的勢力很大,伊擔心伊家人,所以才決定編了一個有人帶頭罩的事情,後來當時張智政警官發覺事情不太對,就跟伊說事情的嚴重性,叫伊不要怕,他會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伊就老老實實跟他講,又重新作一份於100年8月19日在縣刑大的筆錄等語,衡諸常情,遭人持刀斷指,所受痛楚及驚嚇自必甚大,縱目擊知悉係丙○○、辛○○所共犯,然因畏懼遭受報復,因而不敢揭露真實行為人,嗣行為人因另案遭查獲,始敢吐露,甚為合理,證人乙○○就前後證述何以不同,已作充足可信且合乎經驗法則之說明,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辛○○持開山刀刀背敲擊乙○○頭部,隨後丙○○復指使辛○○持上開開山刀砍斷乙○○手掌,然辛○○轉而與丙○○當場商議,2人商議後改為砍斷乙○○之手指,辛○○遂刀砍斷乙○○之左手食指等節,業如認定如前,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丙○○、辛○○
2人有使乙○○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辛○○共同犯前揭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戊○○傷害及恐嚇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戊○○及渠辯護人均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丁○○復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戊○○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己○○係伊堂兄,然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土地公廟那裡,伊沒有打乙○○,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的,但0000000000這支不是伊的,只有用0955的手機跟乙○○要錢傳簡訊,其他都不是伊傳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99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戊○○搭乘其堂兄己○○所駕駛、由己○○之女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土地公廟前,適乙○○、丁○○在該土地公廟拜拜,戊○○乃持木劍朝乙○○身體猛擊,致使乙○○受有右手及右手臂多處挫擦傷、兩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甲○○於99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7G-5665號車主是伊,之前都是伊前男友己○○在使用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38頁),此部分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從證人乙○○、丁○○之證詞可知加害人乃戴口罩或露出眼睛之頭罩攻擊被害人,而被害人會認定為被告戊○○,並非親眼見聞,僅因戊○○向其討債其就認為該名男子為戊○○,故就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其指認被告戊○○傷害純屬臆測之詞云云,然在土地廟前持木劍毆打乙○○之人,既係鎖定乙○○毆打,應係與乙○○已有糾紛仇怨,而配戴口罩應含有希冀勿遭乙○○、丁○○認出之意,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戊○○是伊一退伍後認識的,他先介紹伊做裝潢,沒有錢時會互相借錢,伊退伍後的1年左右開始與戊○○有金錢往來,大約民國94年左右退伍;「(問:當時右前座的人既然帶著口罩你如何辨別該人為戊○○?)我認識他4、
5年了,他的髮型、口音我都認得出來,且事後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都與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5頁反面),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己○○、戊○○是伊前夫乙○○的朋友,在伊跟前夫乙○○交往的時候,伊就有看過他們,戊○○大約1個禮拜會見到1天,己○○就比較少,跟己○○大約2、3個禮拜會見一次面;「(問:你方才提到,戊○○有帶帽子及口罩,則你如何辨識,毆打乙○○的人為戊○○?)因為我跟乙○○認識到被毆打的期間,我們跟戊○○常常見面,所以聽聲音聽的很出來,聲音一下就聽的出來,而且開車的是己○○」;除了聽聲音以外,看身形,還有眼睛,還有他有講話,說乙○○別跑,伊就知道他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99頁正面),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跟乙○○認識很久(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足見證人乙○○、丁○○與被告戊○○相識甚久,常有往來,證人乙○○、丁○○對戊○○之長相、身形、聲音應甚為熟稔,縱戊○○配戴口罩甚或帽子,以證人乙○○、丁○○與戊○○之熟稔度,亦應可辨識出其身份,佐以毆打乙○○之人係乘坐戊○○之堂兄己○○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乙○○、丁○○就99年6月12日毆打乙○○之人指認為戊○○,其指認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戊○○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許、晚間11時34分,以登記甲○○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先後傳送簡訊內容為「大家走著橋(應為瞧)、錢不環(應為還),我沒讓妳很開心,我跟你信(應為姓),被人砍,別人砍斷一支手指我看不太夠,我也不會自己去,老子兄弟多,影印給小鬼,分他兩成就會很多人去龍岡跟普新(應為埔心),錢我可以不要但一定弄死妳們,不要以為女的就沒事,妳們兩個躲好,我們會見面的,媽的,看妳多會屁」、「艾先生一定會有人肯為民除害,被你害去關的人會願意花錢買凶殺人得,還真多人不想你活著,我看星期六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因該很好玩,哈哈」之簡訊至乙○○之妻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又於99年6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內容為「很好,你們自己選擇的,我一定會讓妳們最後自己打給我說要環(應為還)我錢,呵呵地球是圓的,大家相遇的到吼,我一定有辦法制你們兩夫婦,不要以為錢我就這樣算了」之簡訊至丁○○使用之手機,致使乙○○、丁○○夫妻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係伊於99年4月份申請,申請完後沒有使用過,我都將那支手機放在家裡,可能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遭我前男友己○○拿走之證詞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0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1頁至71頁、第93頁)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前開
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許、晚間11時34分之簡訊(簡訊照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
58至60頁),然自卷內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內容之簡訊至丁○○之手機:
1.99年6月13日6時04分傳送「小強不願意環的話沒關係,桃園就這麼大我們會在見面的 佳容 兩千要先給我」(見
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2頁)簡訊。
2.於99年6月13日5時54分傳送「真的有心環我錢,我也不會太強人所難,連小強他媽那一萬,佳容欠的五萬跟小強欠我的四萬,妳們有心環我分期環一個月八千內都可以好好商量妳們考慮看看」(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3頁)簡訊。
3.於99年6月13日6時19分傳送「妳叫我幫妳先給,常又說話不算話我很困擾,下次沒環我就不幫妳了,妳一直害我,當然到那個時後我也會去龍岡要回我的錢不然妳一毛錢也沒環我也不是辦法,妳的部分連我的一個月五千以經很免強了妳也說可以給現在又這樣妳教我怎樣才好?要連小強的一起環在跟我商量,小強不環就別給我遇到他」(見
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1頁、第42頁)簡訊。
4.於99年6月13日6時42分傳送「我出的五千讓妳欠著,最少十五號的五千要給人吧,我吃飯錢都幫妳先給,妳十五號還是沒給,我就覺得妳跟小強同個樣,以後不可能在幫妳認何事,小強當我慈善基構好欺負,做人做道這麼畜生很喜歡惹我,他真當我好人脾氣好?他一樣錢不環我,做人白幕點不知悔改事情就不會結束」(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1頁)簡訊。
5.於99年6月14日晚間7時50分傳送「我是不擔心會成立反正又不是我,小心告不成,我一定會送他條污告,小強偷竊緩刑我污告成立他一定要關,看誰命大,明天沒給我我來去龍岡走走反正我很控」(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50頁至51頁)簡訊。
6.於99年6月14日晚間8時58分傳送「明天就十五號,講好明天環我錢,沒環我妳就看我敢不敢去找妳爸媽,我被妳跟小強騙怕了,不直接找妳爸媽我看妳也不會環錢啦,欠債環錢天經地義,我不是沒給妳們時間環,要我不去龍岡可以阿,出來談看錢怎環我,幹麻躲起來,打來我家跟我媽說錢就可以不用環我一樣妳要看妳寫的本票兩萬當然可以,跟我借錢我都有寫本票白紙黑字很清楚,還真猜中妳們想賴帳阿小強跟我借錢,地板錢我有寫本票共四萬,佳容也有給寫兩萬本票,錢要不要環隨妳們,不環錢我一定會找上門,在不行七月我就把本票送法院,大家法院見借妳們錢有沒有利息小強妳們心知肚明,放屁什麼環我十萬,妳當我媽跟小強他媽一樣很好騙歐,欠我的錢從頭到圍都沒環過我,真的有利息請告我重利沒關係要告我請便但最好有證據,我不是沒錢請律師,別做無聊的事情歐」(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6至50頁)簡訊。
7.於99年6月14日晚間9時18分傳送「你們越是打來我家我越賭爛,明天你看我會不會去小強家跟龍岡大喊欠債不環,我這人別人越激怒我,我越是會做給對方看,明天沒環讓妳知到我到底敢不敢去」(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5、46頁)簡訊。
(四)被告上開以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13日、14日傳送之7通簡訊內容,與事實欄所載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許、晚間11時34分,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之2通簡訊,不僅時間密接,簡訊傳送對象均是針對丁○○與小強,且簡訊內容文意顯可連續構成上下文,還錢之「還」字均誤為「環」字,再佐以:1.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龍岡是丁○○娘家,埔心是我二哥家,我住埔心等語,而前開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13日、14日傳送之7通簡訊內容中即有4通提及去龍岡(即丁○○之娘家),其中被告於99年6月14日晚間9時18分簡訊內容提及「明天你看我會不會去『小強家』跟『龍岡』大喊欠債不環」,顯與以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傳送之內容中「分他兩成就會很多人去龍岡跟普新(應為埔心)」內容吻合;2.以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34分傳送之簡訊內容提及「我看星期六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因該很好玩,哈哈」,而99年6月14日之2日前,即99年6月12日當日為星期六,屬於事實於本院已顯著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上開99年6月12日毆打乙○○之人經認定係被告戊○○,業如前述,則該通99年
6月14日晚間11時34分之簡訊顯係被告戊○○暗指前述99年6月12日對乙○○之「教訓」。綜上析之,參酌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名義人甲○○證稱0000000000號可能是遭己○○拿走之證述及己○○係被告之堂兄之事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許、晚間11時34分之2通簡訊,應係被告戊○○傳送無訛。被告戊○○所辯,洵非可採。
(五)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內容並不涉及恐嚇,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戊○○於99年6月12日已當街毆打乙○○,又於99年6月14日傳送內容含有諸如「老子兄弟多,影印給小鬼,分他兩成就會很多人去龍岡跟普新(應為埔心),錢我可以不要但一定弄死妳們,不要以為女的就沒事,妳們兩個躲好,我們會見面的」、「我看星期六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因該很好玩」等文字之簡訊,則其接續於99年6月17日傳送前開含有「我一定會讓妳們最後自己打給我說要環(應為還)我錢,呵呵地球是圓的,大家相遇的到吼,我一定有辦法制你們兩夫婦」之文字,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簡訊內容中恫嚇對方之意甚明,足使對方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意顯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之通知,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然會害怕,我那時上晚班,小孩還在讀書,我當然會怕我在途中他對我小孩或對我或我娘家的人怎樣,那時候我都不太敢去上班,(問:為何地球是圓的,大家相遇的到,我一定有辦法治你們夫妻,你會害怕?)畢竟他是說會治我們夫妻,那時候他還是我老公我當然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被告接續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許、晚間11時34分、99年
6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丁○○之手機,其所為應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甚明,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丙○○、辛○○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辛○○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之犯行時間至為緊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行為之,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及法律情感,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戊○○所為之前開一恐嚇行為,使乙○○、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論以2罪。
肆、爰審酌被告丙○○、辛○○僅因毒品細故,即持開山刀砍斷乙○○食指,其犯罪之手段兇殘,雖終未發生重傷害結果,但乙○○所受傷勢仍不可謂不重,被告丙○○、辛○○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丙○○本指使辛○○砍斷乙○○手掌,經辛○○與其商議後改為砍斷乙○○之手指,及辛○○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迴護丙○○難認深切悔悟,而丙○○犯後未坦承犯行、實際持刀下手之人為辛○○、被害人乙○○請求對被告辛○○從輕量刑等情狀,暨審酌被告戊○○僅與乙○○有金錢糾紛,即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認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其等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2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及丙○○用以犯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把未據扣案,且亦遭被告辛○○丟棄滅失(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96年起,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乙○○需錢孔急,多次貸款共計約4萬元與乙○○,戊○○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並按旬收取10分之利息(月息30分),乙○○並開立本票、借據、機車駕照交戊○○充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二)嗣乙○○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被告戊○○因不滿乙○○遲遲不還款,被告戊○○竟與同案被告丙○○、辛○○(丙○○、辛○○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如前所述)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7日凌晨3時許,由辛○○出面邀約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高速公路涵洞口,乙○○與辛○○係多年老友,乃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詎丙○○、辛○○即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高速公路涵洞口,由丙○○指使辛○○先徒手毆打乙○○,再持開山刀(未扣案,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刀背敲擊乙○○頭部,隨後丙○○復指揮辛○○持刀欲砍斷乙○○手掌,經乙○○苦苦哀求,丙○○隨即命令辛○○持上揭開山刀砍斷乙○○之左手食指,致使乙○○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裂、頭皮撕裂傷等重傷害,丙○○、辛○○隨即揚長而去。嗣乙○○隨後緊急前往醫院就醫,經施行斷指接指手術,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未遂。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亦即,倘收取之利息較諸時下民間利率,縱有稍高而非顯不合理者,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按本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叁、戊○○被訴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借款予乙
○○,然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沒有收乙○○利息,前後他共向伊借4、5萬元,乙○○爸爸後來有來到伊家還伊錢,有簽和解書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伊一退伍後認識的,他先介紹伊去作裝潢,他父親與伊老闆是朋友;「(問:
你跟戊○○有無金錢往來?)有」「(問:是怎麼樣的金錢往來?)我們沒有錢時會互相借錢」;「(問:你是何時開始與戊○○有金錢往來?)我退伍後的1年左右,大約民國
94年左右退伍,剛開始我們是互相幫忙,後來就變成我向戊○○借」;「(問:你是因為何原因向戊○○借錢?)當時身上沒有錢,當時就愛亂花錢」;「(問:當時為何會去找戊○○借錢?)當時與戊○○比較熟」;「(問:你與戊○○借過幾次錢?)我是陸陸續續的借,我也不記得了」;「(問:記得每次借錢的金額嗎?)有幾千、幾百,沒有到幾萬」;「(問:到99年6月間總共向戊○○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當時與戊○○借錢,有無約定利息?)借
1萬元是每7天要還1千5或2千的利息」;「(問:向戊○○借錢時,有無就利息預扣的動作?)有,比如說我借1萬元的話就是只有實拿8千或8千5」;「(問:你於100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前前後後大約4萬元利息是
1萬元收3千元的利息,一期是10天,然後實拿7千元,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現在真的忘記了,我只能講大概的說法,是以我在100年9月14日講的比較正確,因為事情才剛發生,所以我一定記得比較清楚」;「(問:你於99年
6月13日警局稱,是借壹萬實拿7千,3千就拿1個月利息,則利息的期數是1個月還是10天?)我想不起來」;「(問:你分別於99年7月15日警詢時稱,是借1萬實拿8千,每10天利息2千,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你稱是一萬元10天,要還2千元的利息,且借1萬只有實拿8千元,則你是否能確認若借1萬元的利息與期數是如何與被告戊○○約定?)跟戊○○借1萬元利息2千元,實拿8千元是正確的,期數是10天1期,這是我慢慢回想起來的;當時間到時我利息付不出來,戊○○就要求我寫本票及借據,至於金額就是本金加累計的利息,至於總共寫幾張我自己也不記得」;「(問:你是否能確認,本票上之金額及如何計算?(提示10
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33頁至第36頁、第92頁)這是戊○○說的,他叫我簽的我就簽,至於金額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戊○○大約1個月會來找我拿1次錢」;「(問:後來實際的還款狀況如何?)據我所知超過10幾萬元」;「(問:10幾萬是1次給戊○○嗎?)是陸陸續續的,因為戊○○都會來我家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故證人乙○○就利率、時期、借款次數、歷次借款金額均未能清楚敘明,甚且出現前後陳述歧異之情形,而經提示卷內本票資料,其亦未能敘明本票金額之計算方式、緣由,無從據此勾稽推知被告戊○○借貸予乙○○之本金為若干,及約定之利息、是否預扣、預扣之金額,暨被告戊○○已收取之利息為若干等情,況依卷內乙○○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本票、和解書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33頁至第36頁、第91、92頁),亦未有何關於利息計算及原借貸金額之記載,即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借款時有預扣鉅額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明。
二、綜上,依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貸予款項予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此部分本院難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就重利罪部分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肆、戊○○被訴重傷害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否認有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重傷害不是伊做的,乙○○在警察局時一開始說是伊,後來審理的時候又講不是伊,伊知道乙○○手被砍的事情,但不記得是誰跟伊說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砍手指時辛○○有警告伊不要報警,不然事情會很嚴重,因為伊知道正義會在中壢的勢力,剛好伊跟戊○○有發生金錢上的衝突,戊○○也恐嚇我,又發生剁手指的事情,那時候才想說就把這剁手指的事情推給戊○○;「(問:依你方才所述,戊○○究竟有無參與該次切斷你手指的事情?)沒有」等語,故乙○○業已明確證稱斷指之事與被告戊○○無涉;又公訴意旨雖舉前開
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晚間11時34分之2通簡訊內容為依據,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戊○○會知悉你手指遭砍斷的情況?)這個問題我也想不透,可能是戊○○也認識辛○○,這是我自己猜測,可能是辛○○事後跟戊○○講的」等語,而辛○○亦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戊○○講過你切斷乙○○手指的事情嗎?)好像有吧」;(問:為何要跟戊○○講?)因為那時候乙○○跟很多人講,戊○○有問我為什麼,我說他偷我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戊○○應係由辛○○處得知乙○○遭斷指之事,尚難以被告戊○○於前開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2分之簡訊內,提及「別人砍斷一支手指我看不太夠」,即推論被告戊○○涉及斷指案,又前開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34分簡訊內之「我看星期六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因該很好玩」,該簡訊所指之「星期六」「教訓」應係指乙○○99年6月12日星期六遭戊○○毆打一事,已如前述,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乙○○遭斷指之事,亦難以該簡訊作為戊○○涉及斷指案之依據;兼且辛○○於審理中證稱:「(問:戊○○有無委託你幫他處理他跟乙○○之間的金錢糾紛?)怎麼可能,我剛認識他們的時候,是乙○○跟我比較要好」等語,則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係為戊○○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而為前述99年6月7日斷指犯行。
二、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有教唆被告辛○○、丙○○或與之共謀於99年6月7日對乙○○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重傷害未遂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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