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陳盈筑
訴訟代理人  毛杏米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卻在寄送小港郵局
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母親時,將副本
寄送到原告工作單位,致不知情者誤以為原告有不當行為,
損及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慰撫
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寄送系爭信函之事實,因原告與其母親
共同居住在租賃房屋,才會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副本至原告工作單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寄送存證信函本身非不法
行為,且信封上也沒有貶低或辱罵之用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除收件人本人即原告外,衡情並不會
有其他人知悉。故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會損及原告社會評
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尚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