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陳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參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加計
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
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截至110年2月1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20,522元、分期金7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2,019元,合計
22,616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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