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施桂枝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
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
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全體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暨如附表所示房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勿遮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準
。是聲請人應查報起訴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請
求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聲請人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是本院為核定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16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
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其訴。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
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定所需費
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
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三、提出全體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暨如附
表所示房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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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址│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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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區○○段100│
││竹林路75巷33弄1號│、104、10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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