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李啟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之處分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9718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0年7月10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地址),未經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
旅)許可,張貼觀光局公文2份及自製公告1份,經到場查獲
,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處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張貼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
商旅)營業所需之單張、防疫實聯制QRcode、高雄市觀光局
函,而原處分機關未查系爭地址共有二間營業登記旅館:益
大商旅及常客商旅,而前者為合法登記之旅館,在其營業地
址張貼公告,為何要經過常客商旅之許可,自無涉犯上開規
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
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
…二、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
、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爰參考違警
罰法第78條第2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33款、新加坡輕
微犯罪法案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為本條第2款之規定。」
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
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
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
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公文及
公告,並有移送機關之現場蒐證照片、證人 鄧泰廣 即常客商
旅主任之調查筆錄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於系爭地址張貼之
行為。而常客商旅係經濟部登記在案公司,且異議人亦不爭
執其公司所在地設立於系爭地址,常客商旅具有管理使用權
限,異議人並未取得其許可即張貼公文及公告,其行為實已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雖稱益大
商旅為系爭地址唯一合法登記之旅館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
府觀光局110年6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1232800號函,
益大商旅確係系爭地址之合法登記旅館,然函復內容亦提及
常客商旅已於110年6月11日針對「撤銷益大商旅轉讓常客
商旅經營」之處分提起相關行政訴訟,異議人如認常客商旅
不具管理使用權限或違約經營,理應循訴訟程序或其他合法
管道放以資解決,不應以此妨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尋求改善
,是異議人所主張,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90條第
2款之規定,處以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