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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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政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
暨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併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數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陳政雄,然並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
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提出起訴狀內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金
額為27,552元,另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金額卻記載
為21,000元,此部分應併予補正。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應予補正上開事項。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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