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時主張:
本件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分之1、上訴人丙○○2分之1、丁○○4分之l,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分割。且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縱認其為真正,按民國(下同)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及68年4月17日68年度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僅認上訴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宰周火明 於36年5月15日為總登記,然上訴人丙○○時至今日始為上揭所有權移轉請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爰於原審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㈡本院補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分之1、上訴人丙○○2分之1、丁○○4分之l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因上訴人丙○○之父 黃水三 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先人 償還渠 等積欠訴外人 趙文杞周從 之五十円(元),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依據當時臺灣施行的法律,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其所有權即移轉受讓人,因此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二件(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是以,上訴人丙○○自應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茍上訴人丙○○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丙○○。
⒉本件上訴人丙○○以系爭土地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
月6日起已由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占有管領;上訴人丙○○並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居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均未主張應共同管理,亦未主張渠等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共有土地因共有人遷移他處、分管約定、繼承、職業等因素,而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亦為社會經驗之常情,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丙○○使用管理,遽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再者,依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形式觀之,該契約書僅有甲方周宰、周火明、 周陳番 簽署,而未見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黃水三之簽署,是否有系爭契約內容之協議,自有疑義。況上開契約書簽立日與系爭土地總登記36年5月15日僅距3年,上訴人丙○○於36年5月15日總登記前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辦理登記,若確有系爭契約書存在,上訴人丙○○自可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單獨所有,而無僅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登記之理。此外,上訴人丙○○亦未能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為舉證,自難認系爭契約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進而得以該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有無共有關係之存在,就不動產自應以土地登記內容為準,而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而上訴人丙○○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名義人為兩造。基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在系爭土地未為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所辯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則以:㈠原審抗辯:
上訴人丙○○否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採意思主義,僅須當事人雙方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效力。本件日據時期之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番號土地,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因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先人償還渠等積欠訴外人趙文杞、 周從之 五十円(元),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父黃水三,並立契約為憑。依據當時臺灣施行的法律,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其所有權即移轉受讓人,故上訴人之父黃水三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丙○○因繼承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上訴人丙○○並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居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均未主張應共同管理,亦未主張渠等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號番號土地」之移轉標的,即係被上訴人及另一上訴人丁○○之持有部分。若屬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全歸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共有部分,僅係未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68年4
月17日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69年2月23日6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系爭土地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即由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黃水三占有使用,其去世後改由上訴人丙○○占有管理至今,是上訴人丙○○占有本案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㈢本院補稱:
⒈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及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起即由由上訴人之父黃水三占有使用,其去世後改由上訴人丙○○占有管理至今,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平房由上訴人丙○○之弟居住,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丁○○均未主張應共同管理,亦未主張渠等有何使用收益之權。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實存有權利,何以數十年間未曾就上訴人占有其土地之行為表示異議,亦不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兩張契約書,以及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地數十年之事實,應有判決不依經驗法則之情。
⒉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又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要旨、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要旨可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件系爭土地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由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周火明、視同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周宰,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並使其有占有之義務。被上訴人乙○○為周火明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丁○○為周宰之繼承人,繼受其義務,係為直接之當事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故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乙○○、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⒊系爭土地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即由上訴人之父黃水三
占有使用,其去世後改由上訴人丙○○占有管理至今。依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上訴人丙○○占有本案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而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被上訴人乙○○勢將執該判決,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此將影響上訴人之占有利益,因此,上訴人丙○○主張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乙○○亦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視同視同上訴人丁○○主張:我們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由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 志鵬 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4分之l、4分之1。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番地。
㈢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5日辦理總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記載,
系爭土地由周宰、周火明、丙○○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l、4分之1、2分之1。其中周宰持分部分於81年10月2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丁○○;周火明持有部分於95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㈣上訴人丙○○之父為黃水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或上訴人丙○○單獨所有?
七、法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同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庛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因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先人償還渠等積欠訴外人趙文杞、周從之五十円(元),故依當時法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之父黃水三,並由黃水三管領使用,嗣上訴人丙○○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丙○○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於該地西側及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平房由其弟居住等語,而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全部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二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丙○○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該私文書即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丙○○所提之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之系
爭契約書影本一份觀之(見原審卷第21頁),該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為:周宰、周火明、 周陳氏番 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水三,並由黃水三代為償還其等之父 周還 所欠趙文杞、周從之借款等語。惟按該契約成立時,倘確實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三之同意,衡之一般訂約常情,雙方當事人均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以示契約之成立,並杜爭議。然本件黃水三並未在該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僅由「甲方周宰、周火明、周陳番」在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而未有「乙方 周水三 」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是該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已有疑義,自難憑該契約書之記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周火明、視同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周宰,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云云,已難信採。
㈢上訴人又以本件系爭土地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
起其父黃水三占有管領,且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居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均未主張應共同管理,亦未主張渠等有使用收益之權,據而主張系爭契約書應為真正云云。惟查,共有土地因共有人遷移他處、分管約定、繼承、職業等因素,而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亦為社會常態,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即遽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況上開契約書簽立日與系爭土地36年5月15日總登記,僅距3年,上訴人於36年5月15日總登記前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辦理登記,若確有系爭契約書存在,上訴人自可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單獨所有即可,而無僅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登記之理。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周火明、視同
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周宰,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之父黃水三,伊為黃水三之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主張依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當時日本民法,採意思主義,僅須當事人雙方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效力云云,自無可採,亦無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68年4月17日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69年2月23日6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適用之餘地。
㈤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67年台上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縱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有無共有關係存在,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則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則在系爭土地未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為無可採。
㈥第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丙○○2分之1,視同上訴人丁○○4分之1,已如前述。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既不爭執,且兩造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亦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可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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