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W-三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貿然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保險桿撞及由甲○○所騎乘,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標誌二段式左轉,而於綠燈時逕行左轉之QX五-八一0號輕機車左後方側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肇事發生車禍,致王女受有前述傷害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甲○○騎乘機車違規未兩段式左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直行綠燈要左轉,後來閃黃燈,就停下來左轉到對向變綠燈,剛要起步,她(即告訴人)從我右後方到我正前方然後就碰撞倒地。」在原審陳稱:「:當時我車子已經在路口中,對向車道是綠燈沒有錯。當時已經在變車號。我車子起動的時候,就開始閃燈。當時我在等對向車道走。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路口中,所以我不走,就會擋到路口。」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左轉時沒有看到他車子,我是綠燈,他是紅燈左轉,我綠燈趕快左轉,:」等各語。則上訴人應有未依號誌指示,於紅燈時搶先左轉之情事。本件肇事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九六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一六號函可佐。依上訴人所提肇事路口立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照片,被害人確有疏未注意依標誌二段式左轉,而於綠燈時逕行左轉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貿然搶先左轉,致與未注意依標誌二段式左轉,而於綠燈時逕行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相碰撞而肇事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依標誌二段式左轉,於綠燈時逕行左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所辯無過失,即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填載之調查表一份可稽,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憑,上訴人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雖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但已賠償新臺幣十餘萬元,為其兩人一致供明,有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數紙可參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