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路○○○巷○○○號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負責人,明○○○鎮○○○段六七九之三、六七九之六、六七九之十三、六七九之十六、六七九之十七、六七九之十八、六七九之二十、六七九之二十一、六七九之三十九、六七九之四十、六七九之四十
二、六七九之四十七、六七九之五十三、六七九之五十四、六七九之五十七、六七九之五十八、六七九之五十九、六七○之七等地號土地,於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屬非都市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上開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丁種建築用地,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擅自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及挖掘砂石,並以每卡車不詳之代價置放他公司營業大貨車收取之廢棄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前往現場查勘發現上情呈報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九四六○號函通知台原公司,命其恢復原狀,甲○○於收受前開函件後均置之不理,未於期限內恢復上開土地原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前往現場勘驗,現場仍有堆置砂石及挖掘砂石現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自然人為原則,處罰法人則屬例外,故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對法人之犯罪亦加以處罰,是該條處罰之對象,自係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自然人。且該條罰則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茍主管機關命令回復原狀之受通知人為公司法人,則無從以該行政處分業已通知公司法人,即令公司負責人『代罰』,故主管機關縱認公司法人之負責人與實際行為人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行,其行政處分之通知,仍須以該自然人為通知對象,始得令其負刑事責任。
三、經查,本件台北縣政府所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之受通知人,為台原公司(法人),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課員 許惠芳 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九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行政處分送達對象為法人即台原公司,而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台原公司登記負責人,因台原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既未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至本件臺北縣政府如認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自得另對被告為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待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始追訴其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繩以該罪,原審基此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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