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顗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顗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王慶生 於民國000年0月至十二月並未在顗立公司任職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王慶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王慶生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元,並將前開不實內容復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連同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足以生損害於王慶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王慶生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被害人王慶生名義制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為申報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係因被害人嗣後離職,而會計不知情,仍按照前一年度資料原封不動申報云云。經查:王慶生於000年均並未在顗立公司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三十六萬六千元等情,已據證人王慶生指述歷歷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次查被告自承顗立公司之編制,除被告外僅有二名員工,或稱員工四、五人,其每月均親自審核會計資料(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或辯稱係會計記帳錯誤,伊不知情乙節,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會計經常更換,故不記得當時會計之姓名,後復供稱會計名為 徐燕蓉 ,然經查詢徐燕蓉之年籍資料,其結果為無該項資料之存在,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公司員工 伊均 有投保,該員工做不到二年,稅務應該是八十八年申報的(原審卷第十六頁),惟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顗立公司自始並無員工之投保資料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保承資字第一000三三五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堪信該會計之名應係被告臨訟杜撰,益證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王慶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王慶生該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元,並將前開不實內容復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再據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其先後登載不實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一次同時向稅捐單位為申報而行使,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製作之王慶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王慶生該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元,並將前開不實內容復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登載亦屬被告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原審遽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就此部分認不成立罪責,自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