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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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P九—七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與福德西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乙○○騎乘GXZ—二四八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由南往北行駛,甲○○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擦傷及挫傷、背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駛離現場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上情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及有羅東博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佐,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復據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則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肇事受傷,情甚明灼。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增,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如何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即倒地,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依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人車倒地至明,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情事,則其在可得而確定將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下,竟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辯:因見被害人已經牽機車要離去,以為只是小擦撞沒有事,所以就開車走了云云,無非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偏輕之事。經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係經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此經告訴人 陳明 (見乙○○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均在足、背部及腰椎等處,則告訴人顯然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但告訴人並非不得尋求民事訴訟方式以求救濟。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車禍損害,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未審酌被告另涉犯遺棄罪責等情,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