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香豆壹罐、零食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徐子茵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香豆1罐、零食袋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葉宗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樺(原名 葉世雄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子茵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香香豆1罐、零食袋1袋(共價值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徐子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宗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子茵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