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香豆壹罐、零食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徐子茵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香豆1罐、零食袋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葉宗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樺(原名 葉世雄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子茵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香香豆1罐、零食袋1袋(共價值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徐子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宗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子茵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