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聖彰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5行原記載「增建一層之建築物(違建面積約20平方公尺)」,更正為「增建四層之建築物(違建面積每層約20平方公尺)」,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聖彰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犯本案,為間接正犯。爰審酌為一已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計四層,每層違建面積約20平方公尺,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有害市容觀瞻、妨礙消防之公共安全、造成公用巷道進出困難,且迄今並未拆除違建,堪稱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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