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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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何泗聰 相對人 蔡文杰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884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51,097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2,051,097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2,051,097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1,39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