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82號聲明人 蘇雯玲
蘇雯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國鈔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蘇雯玲、蘇雯珍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國鈔業於103年3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李國鈔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李梅 及因次男 李榮鋒 早於被繼承人李國鈔死亡,而代位繼承之 李瑋翰 等人;而聲明人蘇雯玲、蘇雯珍為被繼承人李國鈔之孫子女乙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佐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李國鈔之代位繼承人李瑋翰並未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為證,則聲明人蘇雯玲、蘇雯珍並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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