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車架參個、立管參個及夾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RGON18」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加拿大商塞科亞工18公司(下稱塞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結構零件、腳踏車結構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而塞亞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將上揭商標專屬授權予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復明知其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起訴書誤載為掏寶網,應予更正)以人民幣4、5千元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之車架、立管及夾器,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起司輪現烤馬鈴薯」攤位旁,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自淘寶網購入之車架及立管各1個。嗣經昇陽公司員工 謝從芳 得知上情後,於同年月29日至上址確認該公開陳列之車架及立管係仿品後,即委託友人於同年11月4日前往上址,向黃春明以176,000元之價格,訂購2組「ARGON18」之車架及立管,並交付訂金1萬元。 嗣經警 於105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1及同址4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有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車架3個、立管3個、夾器3個,經送鑑定均為仿品,始悉上情。案經昇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智易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2份、被告與淘寶網賣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5頁、第42至59頁、第15頁、第75頁、調偵卷第9至35頁、第38至39頁),復有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車架3個、立管3個及夾器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塞亞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昇陽公司行使,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塞亞公司中英文授權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車架、立管及夾器,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告訴代理人委託友人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車架、立管及夾器,其等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告訴代理人委託友人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車架、立管及夾器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均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賣馬鈴薯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2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智易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車架3個、立管3個及夾器
3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已實際收取之1萬元,惟其於犯罪後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5萬元,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18至19頁、第23頁),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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