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蘇新勝 所有、由 蘇鈺珊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時,適有警員 陳建志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攔查張文馨騎乘該機車,張文馨為避免遭到查緝,乃佯稱其姓名為「李 若儀 」,其係向友人借用該機車,復經陳建志上網查詢該機車未報失竊,遂讓張文馨離去。嗣經蘇鈺珊發現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鈺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張文馨之對質詰問權,故認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告訴人蘇鈺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該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綽號「 阿偉 」之人賣給其的,後來其將該機車騎走,之後將該機車騎回去還給阿偉,其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將該機車停放在前開地點後,被告於前開時間,以鑰
匙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嗣經警員陳建志進行攔檢,被告乃向陳建志自稱其姓名為 李若儀 ,其係向友人借用該機車,復經陳建志上網查詢該機車未報失竊,遂讓被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經證人陳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以鑰匙發動並騎乘該機車之行為,是
否屬竊盜行為,及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用鑰匙一台一台試,後來有一台機車可以發動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取得該機車,被告自當以鑰匙直接發動該機車即可,豈有以鑰匙一台一台嘗試發動不同機車之理,堪認被告發動該機車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被告為警攔檢時,神色慌張、神情緊張,於經警盤查時,則告知警員李若儀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並在字條上書寫「若儀」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復有字條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則倘該機車係被告合法取得,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大可神情自若,並向員警陳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被告竟神情慌張,並冒名應訊,以避免警方查緝,足見其當知悉該機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仍自行以鑰匙發動該機車,核其所為已屬竊盜行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該機車係其所竊取,惟就該機車之來源,其於案
發後遭警盤查時先表示該機車是其友借給其的云云,業據證人陳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該機車是阿偉賣給其的,阿偉並將該機車牽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機車是阿偉借給其的,鑰匙也是阿偉給的,其用鑰匙一台一台試,後來有一台可以發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69頁)。則就被告持有該機車之原因,究係其向阿偉所購買,或係向阿偉所借用,及就被告取得該機車之方式,究係阿偉牽車給其,或係其使用阿偉所交付之鑰匙自行發動機車,被告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倘該機車確係阿偉借給或賣給其,阿偉自當就該機車之顏色、款式、車號、具體停放位置等節一一向被告交待清楚,焉有將鑰匙交給被告,由被告一台一台嘗試發動不同機車之理,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尚難認確有阿偉其人。是被告辯稱該機車係阿偉交給或賣給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以鑰匙一台一台試開機車,於案發後未久經警盤查時,刻意冒名李若儀以躲避警方查緝,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避重就輕,推稱該機車係阿偉賣給其,足見其思慮及辨識能力尚屬正常,再經本院將被告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疑似邊緣智能症,惟無證據支持其辨識能力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而認其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機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遭警攔檢時冒名李若儀,並在字條上書寫「若儀」,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罪部分,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