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陳玲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 詹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美國,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事件,故首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均為我國人,且被告王建平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義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再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明文規定。查,原告及被告均為我國人且住所地俱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建平係夫妻關係且育有1雙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子女前往美國求學,王建平遂陪同在美國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則隻身在我國賡續原有工作,每隔半年前往美國全家團聚。詎被告詹婉玲於105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8日,前往美國共12天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全程由王建平陪同,兩人朝夕相處形影不離,遍遊美西諸多景點,尤有甚者,詹婉玲尚穿著原告所有之黑色外套出遊,與王建平留下依偎摟腰之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詹婉玲非但在原告美國之前揭住所與王建平同睡、同宿一室,詹婉玲甚至身穿王建平之居家夾克,在原告美國家中下廚做飯,儼然以該屋女主人自居。且詹婉玲在美國期間更與王建平有牽手之情。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建平則以:於詹婉玲前往美國之系爭期間,被告並無同睡、同宿一室之情。且被告為30年的老同學交情,拍攝如系爭照片係屬人之常情,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另關於牽手部分,王建平對此並無印象等語置辯。
㈡、被告詹婉玲則以: 伊於 系爭期間前往美國旅遊,與王建平無涉,同至美國旅遊者尚有被告詹婉玲之友人,王建平僅係詹婉玲在美國旅遊系爭期間之2、3日盡地主之誼,陪同詹婉玲與友人參觀當地風景,然原告卻誣指詹婉玲赴美期間與王建平朝夕相處形影不離,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間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社交交往之親密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詹婉玲在上開期間曾經住在王建平美國的房子一兩天,但並無同睡、同宿一室之情。再者,詹婉玲係於105年8月參加大學同學會才與王建平見面,在同學會席間,王建平向所有在場同學表示其目前為單身。詹婉玲於105年10月底至美國旅遊時,根本不知王建平尚有婚姻關係,原告亦知此事實。原告於被告至美國旅遊回國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詹婉玲聯絡,原告表示:「…我們在美國有辦過結婚登記;現在,妳既已瞭解狀況,以妳優越的條件,希望妳能很快另外覓得光明正大的男女關係…」、「…他既然從開始時,就想騙妳,就會一直騙下去,要去圓他為何騙你的謊,希望妳能明白…」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情節,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原告所指各行為?如有,有無侵害原告原告之配偶權?㈡如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㈠、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原告所指各行為?如有,有無侵害原告原告之配偶權?⒈原告就此提出被告二人於詹婉玲至美國旅遊系爭期間所拍攝
之照片、原告與王建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其子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詹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為證(分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0頁、第13至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第65至66頁),主張被告間有同宿、同睡一室、依偎摟腰親密行為及牽手等侵權行為。
⒉惟查,詹婉玲雖於系爭期間住在原告美國家中,亦即與王建
平有在該居家同住一兩天之事實,且有系爭照片可佐(調字卷第10頁)。然被告均否認渠等有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
對此,原告固以其與王建平、詹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原告與子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證,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並無被告二人同宿、同睡一室之證據資料,僅有原告與王建平間之爭執、原告與子女間就王建平行為之評論等情,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固曾在系爭期間短暫同居一屋即原告美國家中,然依該屋外觀照片可知為二層樓以上之獨棟別墅,並非僅有單一房間之套雅房,非可逕自推論被告二人必然同宿、同睡一室。至王建平就此部分所提出其與子女之訊息:後來我才知道,哥哥生氣其實是因為,爸爸要哥哥把一樓房間讓給那位阿姨同學睡,叫哥哥上來跟我們一起睡二樓,哥哥覺得很麻煩,所以很氣你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對此雖以此為王建平所自導自演之對話紀錄等語而予以爭執,然則,縱認王建平前開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具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就主張被告二人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⒊復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照片之內容(調字卷第9至10頁),
乃被告二人出外於國外景點所拍攝合照,其中被告二人雖有並肩拍攝,以及被告二人站立時王建平將右手放置在詹婉玲腰間位置等情,惟衡酌被告二人相識多年,其等之情誼、互動應會較一般朋友熟稔,且以照片拍攝處為公開場所,現場有不特定人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此等所為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詹婉玲於原告美國家中雖有在廚房為烹飪,甚至穿著身穿王建平之居家夾克之情,然就此部分亦不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之情事,且無從逕以認定詹婉玲顯已自稱為該住家之女主人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期間尚有發生牽手部分,
然此為王建平所否認。原告雖以其與詹婉玲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則,詹婉玲所答覆原告之牽手事實,乃係渠等間之部分對話內容擷取,且就相關時間、地點為何實無從特定,並就所謂牽手之具體事實為何,此行為是否足以辨認被告二人具有感情上親暱關係而已達侵害配偶之重大情節,是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間有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遽信。
㈡、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且就被告二人雖有系爭照片及牽手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無從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查王建平於105年6月至8月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待證事實為:王建平是否以婚後財產無償金援詹婉玲,涉及王建平對於婚後財產之浪費,且攸關刻意減少原告日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要難謂無違背夫妻間互負之忠誠義務,同時涉及本件基礎事實之補強認定,故聲請調查王建平是否匯款50萬元予詹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然而,關於婚後財產之爭議,並非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另依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已析述如前,而就被告間之前開匯款行為,因匯款原因甚多,難以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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