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區○○○路○○○號」應更正為○○○區○○○路○○○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崇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使上開擋車、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周鈺凱 彼此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先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進,復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汽車1台及木棍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被告李崇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恆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因與周鈺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搶道之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驟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駛往周鈺凱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之內側車道上,以阻擋周鈺凱之車輛繼續行進之強暴手段,妨害周鈺凱駕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且李崇恆於停車後旋即下車,並以手持木棍走近周鈺凱之車輛駕駛座位旁,以此方式恫嚇周鈺凱,致周鈺凱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周鈺凱表示欲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撥打電話,李崇恆見狀始返回車上,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周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崇恆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查中之供述│周鈺凱因搶道而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被告停車在告訴人之車前,並││││持木棍下車走近告訴人之車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凱於│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加速│││警詢時之證述│行駛至告訴人之車前,並停車││││在光復南路內側車道上之事實││││。││││2、被告持木棒下車走至告訴人之││││車前與告訴人理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始駕車離去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被告手持木棍下車,並走近告訴人│││片2張、照片1張│之車輛旁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因搶道而發生行車糾│││2張│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崇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必須行為人係以損壞、壅塞或相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與方式,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即構成本罪,尚須行為人有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蛇行、高速疾駛、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誌等方式,足生往來之危險,始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查本案被告駕車阻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內側車道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觀其係因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而針對告訴人欲與之理論,尚未有遮斷道路往來多數車輛之情節,且隨後即駕車離去,尚未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是難究以被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俊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