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簡字第3351號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並未搜得毒品,而其至警局驗尿時,有向警坦承施用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而員警
發現被告本件犯行過程,係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時,並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惟被告係於警局採尿後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5、61-68、99頁),依上開過程,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理由。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向警供陳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其子 陳傑翔
,惟經檢警對陳傑翔本次轉讓犯嫌為偵查,陳傑翔僅於民國
107年1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陳傑翔該次轉讓毒品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陳傑翔前案),其後即未再有轉讓毒品與被告之行為,被告其後亦於偵訊稱本件施用毒品係陳傑翔前次(即107年1月22日)轉讓經其前次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並非陳傑翔再次轉讓等語,而由檢察官對陳傑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營偵字第1933號),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既係陳傑翔前案轉讓供被告施用後由被告非法持有之前案用餘毒品,該等毒品既與其前案施用毒品屬同次來源,並已經檢警查獲同次毒品上游陳傑翔並對陳傑翔偵審執行完畢,則就被告本次施用持有之前次用餘毒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陳龍興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職業(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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