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0日2時34分許前某時,在8591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平臺刊登出售CSO角色帳號之訊息, 蔡俊辰 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成員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一組CSO帳號,而依指示於107年8月10日2時34分許,將12,000元轉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俊辰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姿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辰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網頁對話資料、轉帳交易明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蔡俊辰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聲請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