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應補充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第17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96年11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志成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被告陳志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第257號及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第105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及99年度簡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6月及3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點經警提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