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上訴人 吳東穎 被上訴人 何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及7,062萬4,369元之違約金;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萬429元。經核其先、備位聲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上訴人先位聲明之違約金部分,因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顯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肆拾陸萬零肆佰貳拾玖元,應徵裁判費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