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榮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下營區中營869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1日17時9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㈢「附命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效力範圍所及,嗣緩訴處分被撤銷,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馮榮俊前於103年2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3月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附命緩起訴」後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罪,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0、46、4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長榮大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同犯施用毒品罪,歷經刑罰而未見矯正之效,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毒品上游「 李介仁 」,經警調查未居住於戶籍地,亦尚無法得知住居所,目前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中,而未查緝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3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128379號函及 江扶聰 偵查佐108年3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3頁),不符合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95年間觀察勒戒及前揭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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