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之行為完成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98年9月21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2年9月17日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嗣後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之10月為重,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