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嗣甲○○於99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載送 林采綺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6號『儷園飯店』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部分,應補充為「嗣甲○○於男客 黃建勝 經其友人 莊承豪 撥打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談妥性交易價格後之99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載送林采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6號『儷園飯店』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至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9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間,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42巷3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由應召站人員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性交易之地點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林采綺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4千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林采綺再將性交易所得交由甲○○,甲○○於扣除自己之薪資後,再依應召站人員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於99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載送林采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6號「儷園飯店」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為警在儷園飯店前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采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建勝於警詢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照片2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綽號「大姐」之應召站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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