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1號
原告 陳銘 昱
被告 張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22巷與台一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靠該路口路旁,由原告使用並登記於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5,438元(零件238,524元、維修技術費4,250元、維修車資500元、營業稅12,164元),捷順公司嗣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當時訴外人 王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正前方時,本欲左轉而向左偏行,然王俊傑復驟然右轉,被告為閃避王俊傑騎乘之系爭機車始失控撞擊原告之系爭貨車,王俊傑始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又原告迄今未更換或維修系爭貨車,而仍以系爭貨車執行業務,足見原告之系爭貨車仍可正常使用,縱使系爭貨車有更換零件修繕之必要,關於零件之費用亦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受損,捷順公司已將系爭貨車之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內容為:「監視器畫面20:08:47秒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前直行行進至20:18:53秒,20:08:54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往前直行,20:08:55秒系爭機車右轉,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後右轉撞擊路旁之車輛。」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速度很快,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王俊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轉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其突然之右轉導致被告失控撞上系爭貨車,是兩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55,438元,然其中238,52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貨車於000年0月出廠,於112年2月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5,843元【計算式:238,524元÷(4年+1)≒4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4,619元(零件47,705元+維修技術費4,250元+維修車資500元+營業稅12,164元=64,619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19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