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9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10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26891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17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建華大飯店908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代價新台幣(下同)2,500
元,與證人即男客 黃清源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黃清源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