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05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4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且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4年3月1日即已屆滿(原至2月26日即已屆滿,因逢假日順延),乃上訴人延至94年3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