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某處,與友人聚會飲用一杯茅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高速公路慢車道行駛。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酒醉疏未注意右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門與乙○○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及右足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簽移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O.九八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酒精測試值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㈣、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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