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結婚,初感情尚融洽。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即不曾返家探望,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更避而不見,迄今仍無音訊,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磐 為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雖曾打電話回家索錢,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黃磐為係被告之父,又與原告互動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並未遷移住所或變更電話,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雖被告曾主動聯絡,但亦僅係為索討金錢,並無聯絡夫妻情感之意思,且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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