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後,1包淨重2.75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驗餘淨重14.289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0張附卷可稽,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並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
72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先後於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4年8月19日晚上,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規定不符,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又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07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UCC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4.2893公克),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20公克,為被告購入之數量,原審判處被告重刑實難令被告心服。請法院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無任何推拖之詞,懇請法院體恤上情,從輕科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斟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度為中間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且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1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8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而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後,不知戒除毒癮,緊接於102年7月1日以後至103年間又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惟皆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然上述刑罰顯然均不足使被告警惕,於104年8月19日晚間時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允當,無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並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