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秀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0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喜羊羊寵物美容店任職,工作內容為寵物清潔美容。詎乙○○明知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為甲○○所有之寵物「貴賓狗」進行美容清潔服務時,因過程中該狗不斷掙扎,遂徒手用力將貴賓狗向前摔擲,並將之朝桌緣拉扯,使之四肢離開桌面,該狗則遭套在脖子上之固定繩索懸掛空中數次,以此方式傷害該貴賓狗,致該貴賓狗第二頸椎遭外力拉扯,舌骨斷裂導致窒息,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乙○○發現該貴賓狗癱軟且無反應,隨即將之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曜動物醫院,仍急救不治死亡。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曜動物醫院開立之寵物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新北動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貴賓狗照片共12張、X光照片4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美容過程貴賓狗不斷掙扎,即以上開手段傷害,任令貴賓狗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且被告為從事該項職業之人,對於動物應具有相當之認知技能,竟以上開手段傷害,致貴賓狗死亡,實屬可議,況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如上開所述,被告所為,不僅影響尊重、保護動物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全文)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全文)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全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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