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子豪(下稱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 侯柏辰 坦承情節以及證人 張吉龍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104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其犯嫌重大;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尚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並未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且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具保,參諸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尚不足擔保被告日後確能準時到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是否能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多有變數,自無從以被告願意於停止羈押後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即認無逃亡之虞,故依上述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被告既無從提出相當金額以為擔保,亦非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本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係23歲之青少年,有固定之住居所,案發當時僅係返回家中,並無四處躲藏接受接濟或向人借款企圖逃遁等任何逃避查緝之舉,依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一般人於犯罪後,難以期待會停留原地,等待偵查機關緝捕,原審竟課以被告不可期待之義務,以此為駁回撤銷羈押之事由,更使其成為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恐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逃亡之虞之判斷,另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已深感懊悔,自在押後無任何不良舉動,亦配合司法之追訴,且被告收入淺薄甚無資力,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其次被告對於所涉強盜罪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且亦供出相關之人,足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原審對於被告何以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實際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僅空泛的描述被告因犯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業已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且羈押作為侵害人民權益最深之強制處分,其發動除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並應謹慎使用,請以保障被告人權為出發點,考量原裁定是否適法,讓被告先得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提出
7萬元供擔保,並於具保後每日於指定之時間至桃園分局桃園派出所報到,用以證明其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核與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104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卷證在卷可稽,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抗告理由固稱原審對於被告何以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實際之事證證明,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雖不得單獨作為羈押之原因,然與其餘2款之羈押原因並存時,法院判斷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本不以有「客觀事實」為必要,僅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原裁定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等理由說明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扞格。而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訴訟進行程度及公、私益之權衡,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提出被告為23歲之青少年(按民法規定,20歲已屬成年人)、有固定之住居所、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意及無資力逃亡,並願每日至警局報到及提高具保金額至7萬元等情,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每日至警局報到及提高具保金額至7萬元等方式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被告之年齡、有固定之住居所、犯後態度及有無資力更與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依據,被告執前開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稱原審以被告案發當時返回家中作為駁回之理由,恐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逃亡之虞之判斷云云,然查上開理由僅見於共同被告侯柏辰於偵查中裁定羈押之理由中,至被告部分,無論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均未以此作為羈押、延長羈押或是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另抗告意旨稱被告對於所涉罪嫌已坦承不諱,亦供出相關之人,足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云云,惟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且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敘明並未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