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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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60號原告 張靜儀
江淑娟 賴蒼元 朱琇絹 溫鈞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被告 陳靖騰
曹晏 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林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儀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淑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蒼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琇絹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鈞棋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靜儀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張靜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淑娟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江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蒼元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賴蒼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朱琇絹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朱琇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溫鈞棋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溫鈞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
之馬來西亞籍 王梓權王梓樺 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
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陳靖騰(綽號:DAVID哥、 盛總 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 曹晏甄 (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靖騰之子 陳楨岳 (綽號: 琛哥白目哥 )及 陳楨易 (綽號:
小白 ),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 陳丹渝 (綽號: 寶貝娘 ),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綽號: 阿布 ,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 田協展 (綽號: 小何 ,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訴外人 侯建峰 (綽號: 小侯 ,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成、484 林秀玉 ,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 顏勝閔 ,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 盧朝幸 (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原告張靜儀、江淑娟、賴蒼元、朱琇絹、溫鈞棋(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為編號376、395、392、396、394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㈣張靜儀於103年4月間,經訴外人 王志盛 引介,參加圓夢贏家
投資計劃,在同年4月29日入資183萬成為白銀級會員,又於同年5月18日再加碼投資2,142,000元,嗣後領取紅利62萬元;江淑娟於103年5月間,經王志盛引介,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計劃,投資714,000元成為銀級會員,亦取得圓夢贏家會員帳號TW0000000,名稱為 安潔莉娜 ,嗣後領取紅利20萬元;賴蒼元於103年4月間,經王志盛引介,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計劃,在同年4月4日入資612,000元成為銀級會員,再於同年5月14日加碼投資到214萬元成為白銀級會員,最後再於同年8月20日與其他友人合夥加碼到1,280萬元成為白金級會員,而賴蒼元擁有1股(共10股,1股128萬元),賴蒼元於圓夢贏家會員帳號為TW0000000,名稱為 隋棠 ,嗣後領取紅利100萬元;朱琇絹於103年4月間,經訴外人 許凱婷 引介,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計劃,在同年4月25日入資612,000元成為銀級會員,又朱琇絹再於8月20日與其他友人合夥加碼投資到1,280萬,而其中朱琇絹投入16萬元,朱琇絹於圓夢贏家會員帳號為TW0000000,名稱為Jushu,嗣後領取紅利236,000元;溫鈞棋於103年間,經友人引介,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計劃,在同年5月30日入資714,000元成為銀級會員,又再於8月20日與其他友人合夥加碼投資到1,280萬,而其中溫鈞棋投入48萬元,溫鈞棋於圓夢贏家會員帳號為TW0000000,名稱為辦公世界,嗣後領取紅利114,000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張
靜儀3,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江淑娟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蒼元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朱琇絹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溫鈞棋1,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曹晏甄則以: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伊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陳靖騰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
介紹,遂知悉圓夢臝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 王梓驊 、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臝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予伊。伊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 嗣伊 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各投資人(包含曹晏甄)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伊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伊與其餘被害人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圖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伊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伊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伊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原告請求伊與陳靖騰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所領回之紅利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致宇則以:㈠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伊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圓夢贏家係101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
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其予曹晏甄。伊於103年4月後僅擔任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伊與原告皆不相識,亦無金錢上往來,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分別為王志盛、 吳玉筷林騏宏徐凱婷蔡宜伶翁佳靖 ,伊與上開對象皆不相識,對原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二)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靜儀投資2,442,000元(即如附表記載之612,000元及183萬元,雖張靜儀主張分別投資183萬、2,142,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附表記載之投資額為真),扣除已取回之紅利62萬元,尚有1,822,000元損害;江淑娟投資714,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0萬元,尚有514,000元損害;賴蒼元投資2,652,000元(即如附表記載之612,000元及204萬元,雖賴蒼元主張分別投資612,000元、214萬元、128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附表記載之投資額為真),扣除已取回之紅利100萬元,尚有1,652,000元損害;朱琇絹投資612,000元(即如附表記載,雖朱琇絹主張分別投資612,000元及16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附表記載之投資額為真),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36,000元,尚有376,000元損害;溫鈞棋投資874,000元(即如附表記載之714,000元及16萬元,雖溫鈞棋主張分別投資714,000元、48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附表記載之投資額為真),扣除已取回之紅利114,000元,尚有76萬元損害,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上列刑事判決、張靜儀存摺明細、圓夢臝家配套證書、江淑娟存摺明細、簡訊備份、賴蒼元Line訊息備份、朱琇絹存摺明細、圓夢臝家配套證書、圓夢臝家網站截圖、Line訊息及簡訊備份、溫鈞棋圓夢臝家配套證書、圓夢贏家網站截圖、Line訊息及簡訊備份、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0頁、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3-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銀行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見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辯稱曹晏甄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曹晏甄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林致宇於103年4月後僅擔任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林致宇與原告皆不相識,亦無金錢上往來,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分別為王志盛、吳玉筷、林騏宏、徐凱婷、蔡宜伶及翁佳靖,林致宇與上開對象皆不相識,對原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且張靜儀、江淑娟、賴蒼元、朱琇絹、溫鈞棋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分別為1,822,000元、514,000元、1,652,000元、376,000元、76萬元,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列金額,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張靜儀、江淑娟、賴蒼元、朱琇絹、溫鈞棋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2,000元、514,000元、1,652,000元、376,000元、7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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